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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夏伟宁与孙浩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宁,孙浩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夏伟宁。被告孙浩宗。原告夏伟宁诉被告孙浩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伟宁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孙浩宗未作答辩。原告夏伟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原告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条、收费凭证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浩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夏伟宁借款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浩宗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夏伟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