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蒋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103号被害人钟某家中,谎称欲与钟某结婚,以买房交定金为由,要钟某提取现金。11时许,钟某到桂林市象山区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取出人民币5489.72元,加其原有的500元共5989.72元放入挎包内。后二人行至桂林市火车站大门人行道上的一公厕旁时,蒋某谎称上厕所,将钟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989.72元盗走。破案后,赃款未能追缴。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银行凭证、存折、公安查询存款汇款通知(回执);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人民币598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蒋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103号失主钟某家中,谎称欲与被害人钟某结婚,以买房交定金为由,要被害人钟某提取现金。当日11时许,被害人钟某到桂林市象山区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取出人民币5489.72元,加其原有的500元共5989.72元放入挎包内。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钟某行至桂林市火车站大门人行道上的一公厕旁时,被告人蒋某谎称上厕所,将被害人钟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989.72元盗走。破案后,赃款未能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银行凭证、银行账户存取款信息、公安局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其钱财被被告人蒋某窃取的时间、地点、金额(其中失主钟某从银行支取款项为5489.72元,自有金额为500元);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钟某钱财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蒋某窃取的钱财包括被害人钟某自有现金500元及被害人从银行支取的部分款项;3、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的盗窃作案地点;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5、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人民币598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思亲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兼书 记员 李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