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子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 与被告马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子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鹏程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一直同居生活,2009年4月12日生一女马女,并于同年12月7日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成婚,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对我拳脚相加。又因我本来是一名残疾人,被告时常用侮辱性语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我心理受创,对于与被告的这段婚姻心灰意冷。被告对我们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我又不能干重体力劳动,没有经济来源,一直靠我娘家添补家用。2011年10月间,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离家回到娘家,后又到榆林打工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三级残疾,无经济来源。被告马某某辨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我们于2009年1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这难道还算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吗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9年4月12日生一女马女,虽然有时发生点争吵,但也并不影响我们夫妻感情,所以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一直同居生活,二人感情尚好,于2009年4月12日生一女马女,现随原告及其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后又到榆林打工至今。家中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29寸黄河彩电一台以及生活日用品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马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只是口头陈述二人感情不好,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又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可以看出夫妻二人有尚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加之原、被告婚生孩子尚小,理应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快乐的生长坏境,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雄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