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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打工,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3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9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欧某1是邻居,且庄某还是欧某1已故弟弟欧锦色的妻子。2012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本市南塘镇XXX巷自己住家遭到欧某1的辱骂,从而引发双方口角并打架。被告人庄某从家中持西瓜刀后与欧某1扭打,砍伤了欧某1的头部、面部等多部位。经法医鉴定,欧某1头面部裂伤四处;右肩顶部皮肤裂伤一处;右肘后部皮肤裂伤一处;右腕关节背部皮肤裂伤二处;右手掌背部皮肤裂伤一处;左前臂部皮肤裂伤一处,均符合锐器伤特征,面部皮肤裂伤累计22.5厘米,全身皮肤裂伤累计40.5厘米,均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家庭代表对造成的伤害进行协议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以家庭内部矛盾已解决清楚为由,请求对庄某免予刑事追究,让其照顾二个孩子成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欧某2、巫某、林某、欧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协议和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与邻居又是亲戚的被害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竟持刀砍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的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2、持刀伤人;3、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取得被害人谅解;5、认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代表通过家庭内部协议,赔礼道歉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损失的方式化解矛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利于双方以后邻里和家庭的和睦相处,社会危害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