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北京化X试剂研究所与深圳市银X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化X试剂研究所,深圳市银X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54号原告北京化X试剂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南某,所长。委托代理人孔某江。被告深圳市银X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强,董事长。以上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有着长期的“电解液BLE-207”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电解液BLE-207”共计15200千克,货款总额1148400元,除已支付的94925元外,尚有1053475元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05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拖欠货款共计1053475元,答辩人予以认可;2、因答辩人出现经济困难,财产已被查封,不能归还拖欠被答辩人的货款实属无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综合实际情况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订购单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济困难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银X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53475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学 嵘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亮(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