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与海口市公安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海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龙行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口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攀登。委托代理人张泰鹏。原告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不服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绩豪、黄思凝。被告海口市公安局根据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树行的申请,以及有关规定向其颁发(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刻章申请书(2009)、2009年6月6日在海南日报A5版刊登的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印章遗失声明及赵树行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企业公章遗失经过”情况说明;3、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0日止);4、刻章许可证(海公治0037211号2009年7月1日)、印章启用申报书(海公治0037211号2009年7月1日)。原告诉称,原告印章从未遗失,由于他人的欺骗,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颁发(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给他人,对(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对应的印章备案,致使他人利用该印章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骗取企业名称为“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并利用上述印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从事犯罪活动,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不利影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行为无效;确认被告颁发的(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对应的印章备案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登报声明,消除被告颁发的(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和对应的印章备案给社会和原告造成的影响。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3、(2012)海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4、申诉书、海劳仲裁字(2002)078号仲裁裁决书、中基总字(2002)第03号天津中基集团有限公司文件;5、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2009年6月17日以“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名义作出的遗失声明;7、2009年7月1日(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印章启用申报书》;8、2009年9月29日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2012)海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辩称,2009年7月1日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行向我局提交了刻制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行政公章的申请,我局对其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其申请材料内容有:1、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行刻章申请;2、法定代表人赵树行的本人身份证及2009年6月6日海南日报A5版刊登的遗失声明;3、法定代表人赵树行本人提供的“企业公章遗失经过”;4、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从2009年6月6日刊登遗失声明至7月1日申请补刻印章期间,我局没有接到关于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行政公章遗失不实情况的任何反映。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明法定代表人为赵树行,且赵树行亲自到场签名确认。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作出(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并没有违反其有关规定。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的颁证行为无效,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我局作出的(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印章启用申报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树行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刻章申请,称其司于2009年5月16日在海口市房产局附近不慎遗失,且已于同年6月6日在海南日报声明作废,申请重刻公章一枚,在出具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赵树行本人到场签名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7月1日作出(海公治)0037211准许启用新印章的许可证。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启用新的印章,另经查,天津中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中基总字(2002)第03号关于海南公司若干问题的决定,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赵树行在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和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的一切职务,从即日起赵树行在外的一切事务与公司无关;任命王建华为负责人,负责两公司的日常工作,但未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至2009年7月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仍为赵树行。再经查,现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符少莉系依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判决书,判决其享有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100%的股权,该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1月5日裁定将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100%的股权过户至符少莉名下。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在赵树行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裁定至符少莉后,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本院认为,天津中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中基总字(2002)第03号文件决定,免去赵树行在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的一切职务,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对外不发生效力。被告依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树行的申请,营业执照副本且经登报,本人到场签名,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海公治)0037211号刻章许可证,并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错误颁发(海公治)0037211刻章许可证,骗取“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并利用上述印章和营业执照从事犯罪活动,要求确认(海公治)0037211刻章许可证的行为无效;确认(海公治)0037211刻章许可对应的印章备案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平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