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郎某甲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与外窑街路口处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郎某甲酒精含量为1.30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即被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郎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查询函及回复、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盗抢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