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乡人民政府向临漳县财政局申报种粮补贴时,利用自己担任本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分别以表弟闫某、妻子韩某和自己的名义虚报种粮面积25亩,至2012年止,累计领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和农资综合补助款11917.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已将赃款退缴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995年××村分地原始台账、临漳县财政局农村管理股××村2007-2012年种粮补贴台账、××村委会证明、临漳县财政局农村财政管理股2006年至2012年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标准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191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刘凌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