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刘佳与李招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佳;李招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刘佳,女,汉族,湖南省人,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李招望,男,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刘佳诉被告李招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招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被告于2007年向我借取2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6月30日立一张欠条由我存执,后一直没有归还,查无音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李招望未进行答辩,也无提交证据。经查明:2007年间,被告李招望向原告刘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刘佳存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佳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刘佳经催要借款,被告李招望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刘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招望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佳提供的被告李招望立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佳与被告李招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佳请求被告李招望还款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招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招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佳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招望承担。审 判 长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