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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文斌与张建良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斌,张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陈文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姚健洁,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斌与被告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文斌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姚健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张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洁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相关书证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斌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在2年内陆续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就该31万元借款于2009年3月5日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原告提供了2007年10月借条、2009年3月5日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良答辩称:原告提供2007年借条中的5万元已经包含在2009年3月5日借条的31万元中,且这两份借条已因被被告所出具的新借条所取代而作废,而新的借条中的借款被告也已经归还(自2009年3月始每月归还原告本人现金15000元,至2011年11月结算后,尚余9万元未还,该9万元具体交付给了原告委托催债的一个名叫刘志明的四川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5日借条(原件捺指印)、2011年11月18日张建良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本案的31万元的借条,并将挖机借给原告使用,直至借款还清,被告将借款还清后,该借条的原件和挖机的凭据原件返还给被告的事实;2.2009年3月5日借条(复印件捺指印)1份、2011年11月18日张建良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还清借款后,发现原告给其的借条系复印件,故又重新要求原告将真实的原件予以返还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上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出具精诚【2012】文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2007年10月借条及2009年3月5日借条上系被告张建良本人签名。本院并于2012年8月15日向案外人陈海伟进行了调查,制作谈话笔录1份,据该案外人陈述,原告曾委托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其没找到也没见过被告,没有另行委托他人替原告向被告催债。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原告质证称被告从未向其出具过上述借条,也未曾归还过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被告称最后一笔钱是在2011年11月18日归还,但证人却某是在12月20日归还。对精诚【2012】文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2份借条已因被被告所出具的新借条所取代而作废,原告不能凭借该2份借条要求被告还款。对本院向案外人陈海伟调查制作的2012年8月15日谈话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陈海伟表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催款及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陈海伟未向被告催过债,其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精诚【2012】文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原、被告对其真实性都未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鉴定表明系被告亲笔签名,本院亦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证2系其单方出具,原告亦不认可;证3中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归还了借款,故上述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制作的2012年8月15日陈海伟谈话笔录,原告庭审中称其不认识刘志明,只委托过陈海伟向被告催债,且催债未果。陈海伟亦陈述其并未另行委托他人向被告催债,被告虽然认为陈海伟的陈述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催款及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但被告辩称的该“事实”需被告举证予以证明,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归还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5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3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其��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金额共计36万元的2份借条已因被被告所出具的新借条所取代而作废及被告已还清借款,也不足以证明2009年3月5日借条中的31万元已包含了2007年10月借条中的5万元,故被告上述辩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斌借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鉴定���5800元,合计11470元,由被告张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广 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