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祥龙与朱乐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祥龙;朱乐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徐祥龙。 委托代理人刘潇,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青州市丁店街**。 被告朱乐旺。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 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铧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祥龙诉被告朱乐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朱乐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铧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杨新峰驾驶鲁N773**(鲁NU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乐旺驾驶的鲁鲁CBN8**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李显凤)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乐旺、李显凤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乐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新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显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乐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杨新峰驾驶鲁鲁N773**鲁鲁NU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乐旺驾驶的鲁C鲁CBN8**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李显凤)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乐旺、李显凤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乐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新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显凤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3884元、货损14008元、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2645元、拆断气刹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137元。 同时查明:鲁N鲁N773**N鲁NU7**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徐祥龙,杨新峰系徐祥龙所雇佣的司机;鲁CB鲁CBN8**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朱乐旺。鲁CB鲁CBN8**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拆断气刹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新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乐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由被告朱乐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2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祥龙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朱乐旺赔偿原告徐祥龙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2137元的50%即41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朱乐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勤 审判员 张兴华 审判员 门学智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