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王爱丽与丁国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丽;丁国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3号 原告王爱丽,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丁国安,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王爱丽诉被告丁国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我与被告丁国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文龙,××××年××月××日生育次子丁志龙。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事务吵闹。2005年元月26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我已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次子丁志龙随我生活,长子丁文龙随被告生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18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丁国安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告王爱丽与被告丁国安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文龙,××××年××月××日生育次子丁志龙,两子现均已在外打工谋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打闹。2005年1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两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次子丁志龙随原告生活,长子丁文龙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孝昌县花园镇××房屋××栋,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该房产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丽与被告丁国安于1991年农历12月18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至××××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故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处理。原、被告生育的两子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谋生,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儿子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应维持现有状态,两子宜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丁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子丁文龙、丁志龙随被告丁国安生活。 二、驳回原告要求次子丁志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爱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