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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均弟、杨秀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张均弟,杨秀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978号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均武。被告张均弟。被告杨秀宁。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均弟、杨秀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均武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张均弟、杨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欲向宁夏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买车手续。经协商,其与原告于同年5月21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总价为232000元的东风牌汽车一辆,首付款30%为72000元;160000元以原告为保证人向宁夏银行西安分行贷款。被告应于2年内按其与宁夏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要求还款,并由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行为进行监管。《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时,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还款,被告对原告垫付资金每月按4%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另被告承诺,如未按期还款导致被告上门催讨,自愿按每次300元交纳催讨费。但最后几笔月供被告拒不及时支付,原告已替被告向银行垫付分期款项本息145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本息1455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垫付利息1162元(每天1%滞纳金9052元原告自愿放弃),共计197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均弟、杨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均弟与宁夏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宁夏银行借款160000元,用于向陕西尚裕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型号:东风EQ3318VB3GB),借款年利率为5.85%,分24个月等额付款。被告购买的该东风牌汽车登记在第三人陕西万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陕西万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与宁夏银行西安分行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一份,以上述型号为东风EQ3318VB3GB的汽车一辆(价值232000元)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债权。《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张均弟的担保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担���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为敦促借款人张均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与其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和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乙方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1%向甲方计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在乙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甲方作为担保人将代乙方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对甲方代偿的资金,乙方应归还甲方,并按照每月4%向甲方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被告杨秀宁作为张均弟的配偶,在上述《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中签字确认,并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张均弟借款之初,尚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因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向宁夏银行代偿被告拖欠的同年3月份月供款7250元,在2012年5月18日向银行代偿被告拖欠的同年5月份月供款7300元。两次共向银行代偿月供款金额1455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原告代偿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均弟因购买车辆向银行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作为从合同的车辆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均弟未能按照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均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按照银行的催告,及时履行了担保义务。在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张均弟萍进行追偿。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均弟偿还代垫款项14550元之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宁作为张均弟的妻子,在原告与张均弟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中签字并承诺还款,其应与被告张均弟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关于代垫资金的损失一节,原告既请求被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第14条的约定,支付代垫资金每月4%的利息损失,又请求被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第13.3条的约定,支付因延迟偿还贷款的4000元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也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此两种约定,同属一方违约后向对方进行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垫付资金的损失应为自然孳息的损失,应按照利息损失赔偿为宜,而当事人的两个约定,均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院依法进行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均弟、杨秀宁共同向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455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70元,由被告张均弟、杨秀宁共同承担3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