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商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沈朱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朱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七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0777号原告沈朱杰,男,2008年7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沈妍琰,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45-x。负责人戈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委托代理人汪裕萌。原告沈朱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朱杰的法定代理人沈妍琰、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汪裕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朱杰诉称:2012年1月30日,投保人沈妍琰为被保险人朱更安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国寿康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0000元,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被保险人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朱更安在2012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相应疾病,属带病投保,因此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们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投保人沈妍琰为被保险人朱更安投保了国寿康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2月3日,每年的2月3日交纳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国寿康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等疾病”的病史询问项均勾选了“否”。2009年10月6日,朱更安因慢性乙型肝炎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胆结石。2012年12月20日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其他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12月21日自动出院后,立即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下段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12月22日又自动出院。2012年12月22日朱更安死亡,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1月24日作出拒付保险金的通知,终止了上述保险合同效力,并告知投保人办理应返还的部分保险金相应手续。另查明,朱更安系投保人沈妍琰的丈夫,原告的父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病历、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10月6日朱更安的病历记录,被保险人朱更安患有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胆结石,而投保人在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投保时,作为其配偶和被保险人本人却均未向被告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2009年12月朱更安所患疾病好转出院,未能治愈,应属带病投保,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12月22日,朱更安因上消化道出血等疾病死亡后,2013年1月投保人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并终止了合同效力,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朱杰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理赔保险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伊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