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与被告邓国剑、廖聆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邓国剑,廖聆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阳。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邓国剑。被告廖聆均。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诉被告邓国剑、廖聆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剑、廖聆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邓国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11-07204),约定被告邓国剑向原告融资租赁一台挖掘机(型号为XG955)。融资额为296000元,首付租金29600元,租赁年利率为7.5%,租赁期限为18个月,月租金为15694元(5月调息后为15804元,8月调息后为15831元),每月20日支付租金。同日,被告廖聆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邓国剑履行上述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邓国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1-07933),被告邓国剑向原告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5LC),融资额为930000元,首付租金139500元,租赁年利率为7.2%,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24481元(5月调息后为24587元,8月调息后为24684元),每月20日支付租金。同日,被告廖聆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邓国剑履行上述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国剑接受了租赁物并正常使用,被告邓国剑只偿还了租金共计143687元,截止2012年3月22日,尚欠租金38909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国剑支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共计1029007元;2.被告邓国剑支付逾期违约金41381.7(以所欠到期租金日万分之八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2年3月22日);3.被告廖聆均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国剑、廖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海翼公司与邓国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11-07204),约定海翼公司根据邓国剑的要求和选择,向其所指定的出卖人四川杰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力公司)购买价值296000元的厦工装载机(型号为XG955)出租给邓国剑。租赁期间18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29600元,保证金26640元,租金利率为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其余租金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每月20日支付租金15694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2011年5月20日起,租金为15804元,2011年8月20日起,租金为1583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赁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若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则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同日,海翼公司、邓国剑、杰力公司三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海翼公司根据邓国剑对杰力公司和杰力公司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杰力公司购买厦工装载机(型号为XG955),以租给邓国剑使用。同时,海翼公司与廖聆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廖聆均为邓国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2日,邓国剑再次与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1-07933),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价值930000元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5LC)。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139500元,保证金39525元,租金利率为年利率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其余租金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每月20日支付租金24481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2011年5月20日起,租金为24587元,2011年8月20日起,租金为24684元)。其余合同条款与《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1-07933)一致。同日,海翼公司、邓国剑、杰力公司三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海翼公司向杰力公司购买了上述挖掘机供邓国剑使用。同时,海翼公司与廖聆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廖聆均为邓国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翼公司向邓国剑交付了租赁物,邓国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1年6月20日,向海翼公司支付了型号为XG825LC的挖掘机租金49068元,尚有到期租金246646元未付,未到期租金592416元,以上到期、未到期租金共计839062元。同时,截止2011年7月20日,向海翼公司支付了型号为XG955的装载机租金94618元,尚有到期租金142452元未付,未到期租金47493元,以上到期、未到期租金共计189945元。综上,邓国剑尚有租金1029007元未付。同时,廖聆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海翼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2份、《租赁物件接受证书》2份、《产品购买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租金偿还计划表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国剑、廖聆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翼公司已履行购买挖掘机供邓国剑使用的合同义务,邓国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审查,截止2011年6月20日,邓国剑欠型号为XG825LC的挖掘机到期、未到期租金共计839062元。同时,截止2011年7月20日,欠型号为XG955的装载机到期、未到期租金共计189945元。其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约,故本院对海翼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海翼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廖聆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邓国剑就《融资租赁合同》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海翼公司要求廖聆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型号为XG825LC的挖掘机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8390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每日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国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型号为XG955的装载机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189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每日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廖聆均对被告邓国剑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邓国剑、廖聆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代理审判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