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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乔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2月23日婚生一女乔也丹鈺。2010年3月,乔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关于女儿抚养问题,乔某某表示要求抚养女儿并且不要魏某某承担抚养费。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乔也丹鈺随魏某某生活,乔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另查明,原告肢体残疾,并患左乳侵浸润性导管癌,现原告魏某某享受低保待遇,原告之母王建军患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婚生女乔也丹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变更为由被告乔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乔某某不服,并以本人生活困难、不能抚养女儿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乔也丹鈺由被上诉人抚养。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乔某某对其上诉主张于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以魏某某身体残疾、患重病、享受政府低保待遇,故不能为女儿提供正常生活和教育条件为由,判令婚生女儿乔也丹鈺由男方抚养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