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彦峰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峰,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陇西县,无业。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武,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峰及其辩护人陈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彦峰携带匕首、警棍等,在西安市雁塔区城南客运站出站口附近,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多次向在城南客运站附近使用私家车承运的张某1、房某1等28名被害人强行索取现金共计5200元,其中收取张某1100元、房某1400元、房某2300元、王某1400元、闫某1100元、石某250元、吴某1250元、赵某1200元、张某2100元、童某100元、王某2200元、赵某2200元、闫某2100元、佘某100元、杨某100元、刘某1250元、闫某3100元、潘某300元、邓某200元、马某200元、王某4100元、刘某2400元、刘某3400元、吴某2100元、孟某100元、肖某15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陈彦峰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彦峰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较多,敲诈勒索金额达5200元,另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彦峰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彦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同时辩称其未于2011年5月份敲诈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陈彦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无证经营,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无过激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非每次都携带管制工具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认为收取保护费具有一定劳务性质,属于对法律认识错误;被告人已向部分被害人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彦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彦峰采用携带匕首、警棍和言语威胁的方法,在西安市雁塔区城南客运站出站口附近,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多次向在城南客运站附近使用私家车营运的张某1、房某1等28名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其中收取26名被害人现金共计5200元,并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张某1等25人退赔赃款共计3500元,其中收取张某1100元(退赔100元)、房某1400元(退赔400元)、房某2300元(已退赔300元)、王某1400元(已退赔100元)、闫某1100元(已退赔100元)、石某250元(已退赔200元)、吴某1250元(已退赔200元)、赵某1200元(已退赔200元)、张某2100元(已退赔100元)、童某100元(已退赔100元)、王某2200元(退赔200元)、赵某2200元(已退赔200元)、闫某2100元(退赔100元)、佘某100元(退赔100元)、杨某100元(退赔100元)、刘某1250元、闫某3100元(已退赔100元)、潘某300元(已退赔100元)、邓某200元(已退赔100元)、马某200元(已退赔100元)、王某4100元(已退赔100元)、刘某2400元(已退赔100元)、刘某3400元、吴某2100元(退赔100元)、孟某100元(退赔100元)、肖某150元(退赔10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1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陈彦峰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被告人陈彦峰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表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28日将被告人陈彦峰抓获。2、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陈彦峰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28日从被告人陈彦峰处提取折叠匕首一把、黑色伸缩警棍一根并予以扣押;于2011年9月28日从被告人陈彦峰处扣押现金共计1700元。4、领条表明被告人陈彦峰向本案被害人张某1、毛某等25名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3500元。5、物证:折叠匕首一把、伸缩警棍一根。6、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他在城南客运站拉客,小陈多次威胁要向他收取保护费,其称不交款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拉客,并声称叫人收拾他、砸他的车,后他请小陈吃饭等消费三百多元。他曾见过小陈拿着一根伸缩警棍。昨天(2011年9月27日)他向小陈缴纳100元保护费。(2)被害人房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他向一名自称小陈的男子缴纳了共计400元保护费,小陈称不交钱就砸车,不让停放车辆,手里经常拿着伸缩警棍。(3)被害人房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11年8月起,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多次向他索要保护费,并称不交钱就砸车,不让停车拉人,扬言叫人收拾他,而且手里经常拿着伸缩警棍,后他向小陈缴纳了共计300元。(4)被害人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起,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钱,称交钱后能在城南客运站拉人,不受欺负,不交钱就不让停车拉人,并扬言要收拾他,他向小陈缴纳了100元。(5)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并扬言叫人砸车,后他向小陈缴纳了共计400元。(6)被害人闫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中秋前,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了100元保护费,称交钱可以拉人,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小陈身上带着刀子。(7)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他向小陈缴纳了共计250元。(8)被害人吴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威胁叫人收拾他。他向小陈缴纳了共计250元。(9)被害人赵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威胁叫人收拾他。他有几次看到小陈拿着一根伸缩棍。他向小陈缴纳了共计200元。(10)被害人张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他向小陈缴纳了100元。(11)被害人童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交钱可以跑车拉人,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拉人。他见过小陈要钱时身上带着一把刀子。他向小陈缴纳了100元。(12)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并扬言收拾他。他向小陈缴纳了共计200元。(13)被害人王某3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并威胁他,后他花了80元左右请小陈吃饭。(14)被害人赵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钱,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并威胁砸他的车。小陈在找他要钱时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他面前晃。后他向小陈交了共计200元。(15)被害人闫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后他向小陈交了100元。(16)被害人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9月5日左右,她在城南客运站等客时,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她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并扬言不交钱就砸车。后她向小陈交了100元。(17)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10日许,他在城南客运站等客时,一名自称小陈的人手持钢管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把车砸了,要不然就把车开走。后他向小陈交了100元。(18)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拉人,如果硬要拉人就抓他的车。小陈收钱的时候他先持像棒球棒的铁管,后来就带一根甩棍。后他向小陈交了共计250元。(19)被害人闫某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拉人,否则就小心他的车。小陈收钱的时候故意露出腰间的刀子。他向小陈交了100元。(20)被害人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要么从城南客运站消失,要么砸他的车。小陈收钱的时候带着一把折叠刀。他向小陈交了共计300元。(21)被害人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拉人。小陈收钱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根铁管。他向小陈交了共计200元。(22)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拉人,否则就砸他的车。小陈收钱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根黑色的甩棍吓唬他。他向小陈交了100元。(23)被害人王某4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拉人。小陈收钱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根黑色的甩棍。他向小陈交了100元。(24)被害人刘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并威胁他不交钱的话收拾他。小陈在8月份收钱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威胁要砸车。他向小陈交了共计400元。(25)被害人刘某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他向小陈交了共计400元。(26)被害人吴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威胁他说不交钱就把车砸了。他向小陈交了100元。(27)被害人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他向小陈交了100元。(28)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至9月,一名自称小陈的人向他收保护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城南客运站停车拉人,否则就把他的车砸了。小陈收保护费的时候带着一根钢管在城南客运站门口转。他向小陈交了共计150元。7、被告人陈彦峰供述证实,2011年8月至9月,他在城南客运站携带匕首、警棍威胁跑黑车的司机,收取保护费,共收取30多个司机5000元左右款项。8、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地点在西安市城南客运站北出站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彦峰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张某1称在2011年5月份被敲诈勒索财物的陈述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陈述其于2011年9月份前几个月已开始载客运营,在8月至9月被被告人陈彦峰敲诈勒索,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作案手段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对张某1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成立,故被告人陈彦峰的辩解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彦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彦峰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害人众多,敲诈勒索持续时间较长,其主观恶性较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辩护意见;被害人无证经营,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车辆有无营运资质系其它法律关系调整的事宜,且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无过激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勒索多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认为收取保护费具有一定劳务性质,属于对法律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国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无职权对被害人进行管理,且被告人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收取被害人财物,是刑事犯罪行为,根本不存在所谓劳务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彦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执行至2013年3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伸缩警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勇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打印:相丽华校对:杨琳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