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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美威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特美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4042室,法定代表人梁军,CEO。委托代理人邱石清,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特美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26-3中国凤凰大厦2栋24G,法定代表人叶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道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石清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GETTYIMAGES,INC.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GETTYIMAGES,INC.展示在其网站上的Photodisc品牌图片,编号为dv346052,内容是商务。经原告核查,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GETTYIMAGES,INC.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控侵权宣传册并非被告制作。该宣传册封面明确使用人为纽威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电子公司)。被告是一家独立公司,自己开发电子产品,也通过纽威电子公司及其它国外公司渠道进口电子产品业务。被告仅与纽威电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涉案宣传册由纽威电子公司自行印制,被告并不知情,也从未制作或参与制作该宣传册,更从未使用过原告任何图片;二、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GETTYIMAGES,INC.单方面在关于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公证书》中确认对其网站中所有图像享有版权,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作品原始权利人、形成、公开时间以及权利流转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仅凭GETTYIMAGES,INC.关于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公证书》,不能证明GETTYIMAGES,INC.是图像的著作权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GETTYIMAGES,INC.只是搜罗了网络中大量图片,方便提供给网络用户下载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三、涉案宣传册使用图片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情形。涉案宣传册绝大部分内容是介绍纽威电子公司的各类产品,涉案图片与宣传册的主要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根据该宣传册设计人介绍,宣传册中所使用的图片是从网络中搜索而来,并不是从原告网站中下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GETTYIMAGES,INC.和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附件A中包括了Photodisc、Taxi等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政府、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GETTY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上刊有涉案图片一张,编号为dv346052,品牌是Photodisc,内容是商务,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上述图片为摄影作品。上述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标注;网页下方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合法版权权利,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并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中文宣传册上使用了上述图片。该宣传册封面下方写明纽威电子公司的名称,封底左下方写明纽威电子公司名称以及被告名称、地址、电话、传真、技术支持、邮箱等信息。宣传册系对电子产品的介绍,并载明被告为纽威电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运营总部。宣传册封面右上方订有一张销售工程师袁光东的名片,名片上载明其工作单位为纽威电子公司和被告,载明其深圳地址、电话等与被告的一致。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进行了部分裁剪,未裁剪部分的图片内容(包括构图、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桌面物品摆放等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完全一致。另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4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等。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像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价格。再查,原告提交了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9月7日在中国成都电子展会门口由被告工作人员派发时取得涉案宣传册。被告则称,其为纽威电子公司的代理商,两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纽威电子公司有时为销售方便,会向客户介绍被告的联系方式。宣传册上名片所指的销售工程师袁光东是纽威电子公司的人员,并非被告的人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纽威电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及其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关于我司宣传册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以主张纽威电子公司系香港公司,其通过被告将产品销往国内市场,纽威电子公司于2010年9月在成都参加电子展时,为宣传公司产品,聘请胡小兵设计涉案宣传册。为方便客户联系,纽威电子公司未经被告同意,在宣传册中留有被告的联系方式;2、查询信息,用以主张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系FlyingColoursLtd;3、视觉中国集团介绍,用以主张图片均系从网上搜集而来,原告不可能享有这么多图片的著作权;4、胡小兵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主张涉案宣传册系纽威电子公司委托胡小兵设计的,涉案图片系从亿库教育网搜索来的,是免费、公开使用的图片。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原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备案信息公共查询单、(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GettyImages公司和原告网站中展示的涉案图片(网站打印页、光盘)、被告宣传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涉案一张图片,上述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GETTYIMAGES,INC.的公司标志,且刊登图片的网页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GETTYIMAGES,INC.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无权授权原告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虽否认被控侵权宣传册系其印制和使用,但考虑到:1、该宣传册载明被告系纽威电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运营总部,宣传册介绍的电子产品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之一;2、宣传册注明纽威电子公司名称以及被告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网站等信息;3、宣传册附有的袁光东名片写明其工作单位为纽威电子公司和被告,其深圳地址、电话等与被告的一致;4、根据被告提交的商业登记证内容显示,纽威电子公司系香港公司,其出具《关于我司宣传册有关情况的说明》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证实;5、被告提交胡小兵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胡小兵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6、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人应无理由免费为被告宣传。本院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宣传册由纽威电子公司和被告实际使用。纽威电子公司和被告在涉案宣传册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在实际使用宣传册过程中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只起诉被告,属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宣传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宣传册使用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特美威电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特美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5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