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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张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重健诉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重健;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470号原告白重健,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小阳,男,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居民,住白水县城关镇水门路**。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办红旗东路新月花园旁册号610112200002192。负责人刘文涛,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红军,男,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南康村**/div>原告白重健与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重健的委托代理人白小阳,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重健诉称,被告在未取得市场合法经营权且未告知其情况下,以百货服装区名义与其建立租赁关系,收取其租金。其在缴纳租金和押金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组织商品等经营前准备活动。但2011年9月份,徐家湾街道办、徐家湾拆迁办、工商所、派出所等政府部门在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联合召开了被告属违法建筑、土地使用证不合法的坚决取缔的拆除大会。其此时方知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没有经营服装百货的任何资质。故其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退还所交房屋租金和押金,但始终得不到答复。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其返还房屋租金1.44万元,押金0.5万元,合计1.94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其装修费、货物组织损失费、误工费共1.8万元;判令被告在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违章建设强盖的玻璃房,无资质经营百货服装区的情况下,欺骗诈取其钱财的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辩称,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是2009年政府支持的公益性农副产品市场,各项手续都是完备的,不存在违法状况。原告所说的拆迁影响其经营的问题,是周围的城中村改造和拆迁部门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市场现在仍在经营。市场2008年开始经营,有蔬菜批发和烟酒,从没有开设百货服装板块。而且合法经营多年,在经营范围内对建筑进行合理规划,与土地使用毫无关系。现在市场有500多商户,原告缴纳押金和租金后不服从管理,市场告知其开业,但原告不开业,因此押金和租金不予退还。如果商户服从管理,其优惠政策是从9月份计算租金。原告不服从管理,故不享受优惠条件,各自从缴款之日起计算租金,其各自租金已经或接近到期,故对原告租金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白重健向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缴纳门面押金0.5万元,门面一年租金1.4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注明:“门面押金西2排31号”。另一张注明:“门面壹年租金西2排31号”。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面及钥匙。2011年8月,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办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共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支部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等发放“致联合村被拆迁户的一封信”,进行拆迁宣传。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贴通知,表明市场决定大棚内彩钢门面租金从2011年9月1日起正式计费。2011年8月30日,被告发出“告广大商户书”,称市场的拆迁系小团体利益的非法拆迁,并称政府已同意给予建设市场的土地,其要求城改安置调至别处或市场建好后再实施拆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经营的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内彩钢门面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但在原告白重健向被告缴纳门面租金和押金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面房。此后原告也实际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故原告也应支付被告部分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且本案原告收到房屋后因第三方宣传市场拆迁等原因一直不能持续正常经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占有使用费为租金的一半即7200元。剩余租金7200元由被告退还原告为妥。押金5000元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货物组织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不服从管理,故不享受优惠条件,各自从缴款之日起计算租金,与其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贴的通知内容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重健与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白重健房屋租金7200元。三、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白重健押金5000元。四、原告白重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所租赁的门面房。五、驳回原告白重健要求被告陕西云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分公司赔偿其装修费、货物组织损失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235元,由被告承担40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敏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辛敏送达时间: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