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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路华强与任彦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华强,任彦增,王国军,王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保国,崔希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路华强,男,18岁,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路雪军,男,39岁,汉族,农民,系原告路华强之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彦增,男,3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汉族,无业。被告王国军,男,41岁,汉族,农民。被告王彦芳,男,3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国,男,47岁,汉族,下岗工人。被告崔希真,女,46岁,汉族,内黄县机械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职业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路华强与被告任彦增、王国军、王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李保国、崔希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华强的法定代理人路雪军、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任彦增的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兼王彦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告兼崔希真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14时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3线与枣乡大道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任彦增驾驶的河南Exxxx机动三马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国军驾驶的豫EXxx**面包车相撞,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Axxx**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樊笑贝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三被告任彦增、王国军、李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xxx**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24544.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彦增辩称,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国军、王彦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三方车辆平均分担,豫EXxx**面包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国、崔希真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4时5分许,原告路华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3线与枣乡大道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任彦增驾驶的河南Exxxx机动三马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国军驾驶的豫EXxx**面包车相撞,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Axxx**越野车相撞,造成路华强及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樊笑贝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路华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任彦增驾驶机动车违反载物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国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李保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乘坐摩托车人樊笑贝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路华强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20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694.11元及门诊医疗费1158.6元。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顶部蛛网膜囊肿,3、头面部外伤,4、L2右侧横突骨折,5、腹部外伤,6、肢体多处外伤。”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路华强的损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路华强的损伤为轻伤。”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6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任彦增系河南Exxxx三马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王彦芳系豫EXxx**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国军系事故时该车借用人和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崔希真系豫A216**越野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李保国系事故时该车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国军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李保国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路华强与被告任彦增、王国军、李保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路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彦增、王国军、李保国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任彦增作为河南Exxxx机动三马车的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任彦增亦应首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故应由被告任彦增、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两轮摩托车和河南Exxxx机动三马车、豫EXxx**面包车、豫Axxx**越野车各方根据各自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因此,可由河南Exxxx机动三马车、豫EXxx**面包车、豫Axxx**越野车三方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被告王国军系事故发生时豫EXxx**面包车的使用人,实际控制并支配车辆的运行,对豫EXxx**面包车方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国军承担。被告王彦芳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Axxx**越野车的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李保国作为事故时车辆的使用人,实际控制并支配车辆的运行,故应由被告李保国承担。被告崔希真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98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误工费1990元(6604.03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362元(6604.03元/年÷365天×20天×1人)、交通费酌定150元、车损9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4304.71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路华强轻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1000元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樊笑贝受伤,被告任彦增、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的损失数额在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樊笑贝的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确定。据此,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任彦增、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5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9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损990元,共计14462元,三方各自承担4820.66元。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82.7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元,共计842.71元,由被告任彦增承担10%即84.3元,被告王国军承担10%即8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82.71元的10%即68.3元,被告李保国承担评估费、鉴定费160元的10%即16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路华强物质性损失4820.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华强物质性损失4888.96元;三、被告任彦增赔偿原告路华强物质性损失4904.96元;四、被告王国军赔偿原告路华强物质性损失84.3元;五、被告李保国赔偿原告路华强物质性损失16元;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路华强负担114元,被告任彦增、王国军、李保国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马国付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林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