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长寿与四川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润泽华建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寿,四川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润泽华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何长寿。委托代理人蒋羽,四川省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蓉,四川省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四川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庆,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润泽华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何长寿与被告四川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鋈新公司)、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四川润泽华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寿的委托代理人叶蓉,被告鋈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庆,被告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寿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在被告东鑫公司承建的被告鋈新公司位于金堂县工业园区内的新建厂房工程项目从事砖工劳务,万强为带班组长,现场工长为魏华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润泽公司结算了万强砖工组工程量,民工工资总额为391499.28元。2012年6月8日,万强与润泽公司项目负责人高飞进行结算,已给付万强砖工组工资330000元,下欠工资61499.28元,其中欠原告11000元。被告鋈新公司为修建厂房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东鑫公司,被告东鑫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以成都分公司名义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润泽公司,该分包合同无效,故被告鋈新公司、东鑫公司和润泽公司应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时被告鋈新公司和东鑫公司均未与被告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故被告鋈新公司和东鑫公司也应承担先行垫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鋈新公司、东鑫公司、润泽公司连带清偿原告何长寿工资11000元。被告鋈新公司辩称,被告鋈新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鋈新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也办理了结算,付清了工程款,故被告鋈新公司不应承担垫付或连带责任,被告鋈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异议,原告与高飞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原告单凭进度表主张劳动报酬的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证实劳动报酬;工程在今年春节就已停工,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不成立。被告东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东鑫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被告东鑫公司应支付被告润泽公司1664326.50元,而实际支付了3406000元,已经多支付1742673.50元,即便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付款项也足以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按已向法院起诉的45位民工的请求金额,被告润泽公司应支付民工工资2466256.21元,实际支付1712600元,也远远低于被告东鑫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润泽公司的款项;被告东鑫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东鑫公司予以认可,故不存在被告东鑫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润泽公司辩称,被告润泽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但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是高飞以个人名义去承包的劳务工程,工人也是高飞去找的,与被告润泽公司无关,被告润泽公司也从未进行管理;高飞与被告润泽公司系“戴帽”的关系,即高飞以被告润泽公司的名义去承揽工程,签订合同;高飞把劳务合同签好后,由被告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润泽公司的目的在于按劳务费总额的1.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由高飞给付;被告润泽公司无建筑工程资质证,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证,也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鋈新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间的相关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鋈新公司将自己位于金堂县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东鑫公司承建,被告东鑫公司系总承包企业。2012年4月1日,被告鋈新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在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2012年4月20日,被告鋈新公司和东鑫公司对工程纠纷问题协商一致,议定工程总造价为6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85万元,再扣除预留款20万元,尚欠的345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前给付等;2012年5月7日,被告鋈新公司将所欠被告东鑫公司的工程款345万元提存于金堂县公证处;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东鑫公司支付被告鋈新公司经济补偿金1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被告鋈新公司支付被告东鑫公司预留款20万元,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等。根据《合作约定备忘录》上载明的内容,被告鋈新公司、东鑫公司确认前期因各种原因造成了误工损失,其补偿问题由被告鋈新公司和东鑫公司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2011年3月26日被告鋈新公司和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日、4月20日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二份《会议纪要》,2012年6月7日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情况说明》,(2012)金堂证字第687号《公证书》及《领取提存物通知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东鑫公司的资质证书,2011年12月6日由被告鋈新公司、东鑫公司和高飞签订的《合作约定备忘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二、被告东鑫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间相关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东鑫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飞签订后,交由被告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润泽公司承包被告东鑫公司所承建的前面所述被告鋈新公司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外架、砖工、地平、屋面、散水、内、外抹灰、文明施工,三、四级电箱,塔机电缆,塔机等所有大、中、小型机械,斗车及辅材、耗材、木工板、木方及木制作,辅材、耗材、钢管、扣件、顶同及所有辅材、耗材,以上承包限散水沟内。被告东鑫公司当庭认可其成都分公司签订上述《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履行该合同的行为。被告东鑫公司共计付款3406000元,根据借条、收条等载明,其中高飞以人工劳务费名义经办领取1896000元,以人工劳务费和材料费名义经办领取450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润泽公司委托被告东鑫公司支付木材、木工板、木架板等材料款1060000元。因工地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6日停工,造成工人的停工损失615600元,同时也造成机械、材料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证:2011年5月25日由被告东鑫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2月6日由被告鋈新公司、东鑫公司和高飞签订的《合作约定备忘录》;高飞向被告东鑫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2012年5月22日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付款书;2012年5月21日由被告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与被告润泽公司代表高飞共同出具的承诺书;高飞的庭审证言;被告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的答辩意见;陈峰、高飞和监理方签字确认的《淮口鋈新能源工地停工补助人工记录》等。三、被告润泽公司与原告及已向本院起诉的44位民工(六个班组)间的相关案事实:从2012年4月起,原告等六个班组工人先后到被告鋈新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务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润泽公司现场负责人高飞与各班组结账情况如下:邓华负责的临舍砖工组,应付人工费104419.20元,已付32000元,尚欠72419.20元;李健负责的模板工组,应付人工费1015094.56元,已付650000元,尚欠365094.56元;邱明德负责的混泥土工组,应付人工费156604.77元,再加上2012年2月7日至5月7日停工待料工人工资5940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66004.77元;黄厚胜负责的架工组,应付人工费104880元,已付50000元,尚欠54880元;张胜负责的钢筋工组,应付人工费693758.60元,已付560000元,尚欠133758.60元;万强负责的砖工组,应付人工费391499.28元,已付330000元,尚欠61499.28元。以上共计人工费合计2525656.41元,已支付1772000元,尚欠753656.41元,其中停工损失6615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具体请求金额是以2012年6月8日被告润泽公司现场负责人高飞与各班组结账后具体分解到原告名下的金额,原告何长寿的人工工资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六个班组的六张《金堂淮口鋈新能源工地进度量》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润泽公司提出的虽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有三:1、被告润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与东鑫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表明孙建国作为被告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了《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认可了合同上载明的高飞作为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2、2012年5月22日被告润泽公司向被告东鑫公司出具的加盖了公司印章、也有高飞签名的《委托付款书》,也表明被告润泽公司以《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在实际履行权利义务;3、即使按被告润泽公司的答辩意见称高飞用被告润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揽工程、被告润泽公司收取高飞的管理费等,也只能说明高飞与被告润泽公司间系一种内部承包管理关系,高飞在本案纠纷中所实施的行为的对外责任仍应由被告润泽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润泽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由被告润泽公司实际履行,被告润泽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飞作为被告润泽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施工班组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劳动者有权收取劳动报酬,被告润泽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等工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东鑫公司作为被告鋈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总承包企业,不应违法转包所承包的工程,但从其在承保工程后又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看,包含了主体工程施工、机械租赁等,实质上就是东鑫公司以劳务分包名义将其总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违法转包,东鑫公司对违法转包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该违法转包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根据被告东鑫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计算,被告东鑫公司已支付的3406000元中,扣除明确给付的材料款1060000元,余2346000元中明确支付的人工费为1896000元,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450000元,与六个班组结算单载明的人工费总额2525656.41元相比较,可以说明被告东鑫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且被告东鑫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间没有最终结算,也无法说明被告东鑫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给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对包含原告在内的45位民工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因被告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被告润泽公司项目负责人高飞和监理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淮口鋈新能源工地停工补助人工记录》,清楚载明停工损失615600元,与原告等45位民工主张的停工损失基本相符,同时也有《合作约定备忘书》上载明的前期因各种原因造成了误工损失的自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东鑫公司违法转包建筑工程给被告润泽公司,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东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鑫公司提出原告的劳动报酬清偿与其无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东鑫公司对润泽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鋈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鋈新公司与东鑫公司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鋈新公司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均对本案农民工工资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的工资,应由被告润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东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鋈新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润泽华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长寿11000元,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四川润泽华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