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D×××**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车辆沿本市虎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一桥桥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录像光盘以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