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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驹,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镇X村委会X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吴某驹窜到合浦县X镇X村委会XX祠,将XX祠内的神像及神台上的物品砸坏。2011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驹窜到合浦县X镇X村委会新建成的给当地老人居住的“五保新村”,用石头、砖块将“五保新村”的房门、窗门、厕所门等物品设施砸坏。被村民制止后,又窜到“XX庙”,将“XX庙”里的神像及神台上的物品砸坏。经估价:“五保新村”的房门、窗门、厕所门损失价值人民币4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伟、吴X华、吴X明、吴X权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书及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驹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驹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X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X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