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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XX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邓喜叶,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本市城区云中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宋世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征尧,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舆,系该局民警。上诉人XX因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喜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尧、郭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XX自2011年12月14日以来,先后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采用高呼口号,手拿白布告状的方式非法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四次下达《训诫书》。2011年12月30日,原告XX由大同市城区信访工作人员及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振华南街派出所民警劝说,接返回同,对于XX的违法事实,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同城公(振华街)决字(2012)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行政拘留十日,XX不服,于2012年1月31日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城府行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同城公(振华所)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判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同城公(振华所)决字(2012)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所作同城公(振华所)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改判。理由是: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安局捏造笔录让我按手印,没有传唤通知书、拘留通知书,训诫书上没有签字;原审袒护城区公安分局,办事不公。被上诉人答辩称,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在新华门、天安门等处高呼“冤枉”,扯出白布,任路人观看的违法行为。XX以不识字、视力不好为由拒绝签字,我局办案民警在各类文书中均签字予以注明,因此询问笔录及各类文书均是真实有效的。其次,XX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特殊地区上访属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机关先后对其下达了四次训诫书,足以证明上诉人XX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有询问笔录、训诫书、振华南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XX现实表现材料、城区信访局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我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处罚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对原审认定的其到天安门,拉白布、喊口号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2011年12月14日开始,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采用高呼口号、手拿白布告状的方式非法上访。上诉人XX因此被北京公安机关四次下达《训诫书》,XX屡教不改,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未到过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手续、拘留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训诫书四份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XX非法上访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所称各类文书中没有其签字的问题,也有办案民警的签字予以注明当时XX未签字的过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