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长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坤,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坤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长坤与蔡某1(另案处理)因运送炉渣灰生意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约在张长坤家附近的建新中学门口“谈判”。当日17时许,张长坤驾驶货车与陶某至建新中学门口附近,张长坤看见蔡某1等人后,让陶某将货车上的铁锨扔在地上,以备打斗之需。张长坤与蔡某1见面后话不投机,蔡某1等持刀、砖块与手持铁锨的张长坤打斗,期间张长坤持铁锨将蔡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长坤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长坤与被害人蔡某1(另案处理)因运送炉渣灰生意产生矛盾,2011年6月8日16时许,二人电话相约在张长坤家附近的蚌埠市建新中学门口“谈谈”。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长坤驾驶货车与陶某(系张长坤舅舅)至建新中学附近,张长坤看见蔡某1等人后,让陶某将货车上的铁锨扔在地上,以备打斗之需。张长坤与蔡某1见面后话不投机,蔡某1等持刀、砖块与持铁锨的张长坤发生打斗,期间张长坤用铁锨将蔡某1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1被人致伤头面部,造成左额面部至头部有一不规则疤痕长7.5cm,其中额面部长5cm,头部发际内长2.5cm;左额颅骨外板骨折,无功能障碍;蔡某1头部疤痕长2.5cm为轻微伤,额面部疤痕长5cm、左额颅骨外板骨折为轻伤,综合评定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实,被告人张长坤于2011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长坤与蔡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张长坤一次性赔偿蔡某1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蔡某1对张长坤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8日16时许,其与张长坤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约好“谈谈”,其带刀与赵某等到建新中学附近,张长坤到后双方发生打斗,其头部被张长坤用铁锨打伤。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受蔡某1邀约至建新中学门口附近,其一方持刀、砖块与对方(即张长坤等)持铁锨发生打架,张长坤用铁锨打伤蔡某1头部。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蔡某1邀约至建新中学门口,张长坤到后与蔡某1没谈好,蔡某1拿出两把刀,递给其一把,与对方打斗中蔡某1头部被张长坤用铁锨打伤。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带蔡某1等至建新中学,蔡某1带了两把刀,在等对方时,其看见欠钱的人便去追,后蔡某1打电话讲被人打伤,让其送他去医院。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蔡某1邀约至建新中学门口,后蔡某1持刀砍对方,对方用铁锨砍蔡某1头,其用砖头砸对方。6、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其子蔡某1与张长坤因拉炉渣灰一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8日17时许,其接到张长坤之叔张某2的电话,讲蔡某1与张长坤约好在建新中学门口谈事,其到现场时双方已经打过架,蔡某1的头被打伤。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17时许,张长坤开着自卸车带其到建新中学,张长坤用铁锨把对方领头的头碰烂,对方用刀、砖块打的。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长坤与蔡某1因拉炉渣灰的事约在建新中学门口谈,张长坤讲没有提到打架,蔡某1带了六、七个人,17时许张长坤开车回来,其看见蔡某1等拿刀与张长坤(手持铁锨)打,有人用砖头砸张长坤,张长坤用铁锨挡蔡某1的刀时把蔡某1头碰烂。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18时许,其看见建新中学门口有人打架,其邻居小坤(即张长坤)被几个人用刀砍,小坤用铁锨挡,一个用刀砍小坤的人头部流血,小坤这边只有他一个人参与打架。1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18时许,看见五、六个男的拿刀砍其邻居小坤,小坤拿铁锨挡,对方又用砖头砸小坤,一个男的用刀砍小坤,小坤用铁锨挡时碰到他的头,头被打烂,小坤这边只有他一个人参与打架。11、病历,证实蔡某1在医院治疗的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3、归案经过,证实张长坤于2011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张长坤与蔡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蔡某1的谅解。15、被告人张长坤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坤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蔡某1虽先带刀至案发现场,但张长坤看见蔡某1等人后,亦积极准备铁锨作为工具使用,且在互殴的过程中持铁锨将蔡某1致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海兰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