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南京医药六安天星有限公司与崔红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医药六安天星有限公司;崔红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2号 原告南京医药六安天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辉,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红丽,女,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医药六安天星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红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袁刚锋 审 判 员 于月华 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