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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阳剧团与合水公路段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人民剧团;甘肃省庆阳公路总段合水公路管理段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庆阳市人民剧团。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剧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剧团职员。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总段合水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法定代表人杜志成,公路段段长。庆阳市人民剧团诉甘肃省庆阳公路总段合水公路管理段演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剧团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演出,当时签了演出结算回执单,但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演出费13000元和利息及要款费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请,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演出费13000元。被告公路段辩称:演出合同不存在,本单位是接到县政府电话通知接待送文化下乡的,当时给付了慰问金,也准备了慰问品,签字属实,但演出领导说是回去找政府部门结算用,且当时回执单上没有演出费用,此单非彼单。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下午,0934-5521749(合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座机)工作人员通知公路段段长杜志成:“2月1日有剧团到你单位慰问演出,做好接待工作”。2012年2月1日下午3时许,人民剧团演出人员及车辆到公路段演出。结束后,一演出领导让杜志成在演出结算回执单上签字,杜志成遂在演出结算回执单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鉴,给付慰问金200元和糖、瓜子、香烟等慰问品。2012年4月3日,人民剧团职工持演出结算单和介绍信到公路段结算时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合水县人民剧团演出费用每场次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被告提供其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2、演出照片11张,证实当时确系社火演出。3、人民剧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资质及法人。4、公路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方性质及法人。本院认为:演出合同系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被邀请的演员之间以及演出单位与演出场所之间就有关演出事宜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演出方既无要约,又无受演方的承诺,故演出合同不能成立;本案演出系慰问演出,受演方已给付慰问金和慰问品,演出方已予接收,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演出方主张演出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加大相对方的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庆阳市人民剧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庆阳市人民剧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牛秉昌审判员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皓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