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惠敏与吴建明、费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敏,吴建明,费雪英,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沈惠敏。委托代理人:江英霖,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兴,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雪英。委托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金汇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惠敏与被告吴建明、费雪英、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敏委托代理人江英霖律师,被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律师,被告费雪英、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元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敏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吴建明、费雪英夫妇由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吴建明、费雪英夫妇提供打印的格式借条,并在格式借条的空格栏上填写,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将借条交付原告。借条明确,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7500元。两被告借款后,先是每月付息一次,付至2011年8月4日,后未付息至今,亦未还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明、费雪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吴建明、费雪英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5日,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计,即年利率26.24%,暂计7/12年,为45900元;3、被告吴建明、费雪英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4、被告吴建明、费雪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明、费雪英以上四项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吴建明答辩称:吴建明和本案原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费雪英答辩称:费雪英对于吴建明与沈惠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不知情,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在进行盖章的时候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建明户籍证明原件、被告费雪英身份信息摘抄件、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建明、费雪英向原告借款,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建明质证意见:对吴建明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利息栏是空白的,且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被告费雪英质证意见:被告费雪英对这份借条及双方签订借条的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建明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对其申请事项决定予以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6月14日向其送达了《预缴鉴定费用通知书》,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鉴定费用,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鉴定,并于7月4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该决定通知书。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起鉴定申请及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4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该份发票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同时被告方认为收费偏高。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委托合同的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4000元,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在判决理由部分论述。四、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吴建明工商银行账号原件一组(共4页),证明2008年8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吴建明的账户,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三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的发生时间是在2008年的8月4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的11月4日。该证据系由中国工商银行盖章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4页)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页)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每月向户名为周德兴的账户中转入75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些钱是吴建明归还在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的那笔款项的本金。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款项支付的性质,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六、被告吴建明、费雪英的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吴建明与费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吴建明、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费雪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雪英对这笔借款不知情,费雪英与吴建明早已因感情原因分居两地,同时离婚协议里面也确认了女方不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明、费雪英、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吴建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吴建明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95×××28账户中。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间,被告吴建明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7500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吴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吴建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7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吴建明与被告费雪英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沈惠敏与周德兴于198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吴建明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两笔借贷关系,只是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条中注释部分明确载明“借款人在出具该借条时已经收到该笔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故原告陈述2010年11月签订的借条是2008年借款实际转化而来较为合理,对被告吴建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该笔借款本金,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间,被告吴建明按每月7500元向原告给付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每月利息,被告吴建明认为系归还2008年8月4日借款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间被告吴建明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7500元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吴建明每月应还利息金额一致;其次,双方明确约定了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7500元,虽然被告吴建明提出系事后添加,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吴建明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本金仍为300000元,与2008年8月4日借款本金一致。综上,原告关于系被告吴建明每月支付利息而非本金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部分还款,因2008年8月4日借款关系发生时,月息75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按期给付,故可确认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被告吴建明每月还款系归还300000元借款利息。2010年11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条,约定月息7500元已略高于法定上限,但自借条签订至2011年8月5日间,被告吴建明已按每月7500元给付利息,可视为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但自2011年8月6日起,借款利息应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逾期利息亦参照借款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明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明给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未就该笔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明与费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建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明约定的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费雪英辩称其与被告吴建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建明、费雪英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建明既是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沈惠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故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明、费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惠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6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9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用5970元,由原告沈惠敏承担685元,由被告吴建明、费雪英承担5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