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钟玲娟与吴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玲娟,吴雅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钟玲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忠。被告吴雅美。原告钟玲娟为与被告吴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玲娟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约定在原告需要时归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11742元,合计101742元。被告吴雅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6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的事实;2、利息计算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11742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吴雅美分六次向原告钟玲娟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雅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雅美应归还给原告钟玲娟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钟玲娟负担142元,被告吴雅美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