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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贺赛忠、陈秀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贺赛忠,陈秀莲,贺军波,贺维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该社职员。被告:贺赛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秀莲(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军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7********),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维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贺赛忠、陈秀莲、贺军波、贺维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贺赛忠、陈秀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余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赛忠、陈秀莲、贺军波、贺维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贺赛忠、贺军波、贺维蕾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贺赛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月利息9.3‰,利息每月一付,贺军波、贺维蕾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秀莲为该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贺赛忠、陈秀莲未按约归还款付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贺军波、贺维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仍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贺赛忠、陈秀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398.73元,支付利息28034.56元(暂算至2012年4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贺军波、贺维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因被告贺军波、贺维蕾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借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改为97398.73元。原告为证明所诉属实,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贺赛忠、陈秀莲、贺军波、贺维蕾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贺赛忠、陈秀莲、贺军波、贺维蕾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赛忠、贺军波、贺维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贺赛忠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陈秀莲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贺军波、贺维蕾作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贺赛忠、陈秀莲、贺军波、贺维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赛忠、陈秀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97398.73元、支付利息28034.56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4月12日)(以后利息:2012年4月13日起本金为297398.73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起本金为97398.73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贺军波、贺维蕾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贺赛忠、陈秀莲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09元,由被告贺赛忠、陈秀莲、贺军波、贺维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人民陪审员  沃晓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乐贞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