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怀明,水富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宏,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双方对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的一套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市场价值存在争议而休庭;后经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于2012年8月1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怀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刚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就常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总认为自己有工作应高人一等,并且多次提出离婚,原告都忍气吞声。因无法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住房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的余款由原告偿还,另外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9年9月经原告的表哥介绍认识,最初双方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直到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其在浙江打工,几乎都是电话中约定,双方根本不完全了解对方。婚后原告长期沉迷于麻将,被告多次劝说找份正当工作,原告都以在宜宾找的工作不合适拒绝上班。考虑到既然已经结婚,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婚后只要相互以诚相待,增进互信,也能培养夫妻感情。但后来被告要求原告把烟戒掉,生育孩子,原告也无理拒绝。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住房是其婚前购买,并且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和利息都是从其工资卡中直接扣还,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也愿意继续付清购房和装修贷款余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原告的表哥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21日在云南省水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在浙江打工,双方恋爱后一直通过电话联系,商量并约定在宜宾县柏溪镇买房与结婚等事宜。2009年7月7日被告罗某某与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阳光新园)3幢2层1单元1号的住房一套,面积93.6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72156元,并一次性付清首付款35156元,余款137000元于2009年9月10日到中国工商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柏溪支行办理了为期30年的按揭贷款,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13日,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只偿还了本金5071.91元和利息12693.37元,仍有贷款余额131928.09元。2011年5月26日由宜宾县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某,共有权人为杜某某,系夫妻共有财产。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表明:婚后原告为房屋装修、购买家用电器及给被告还债等支付9004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宜宾县古罗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另筹集部分资金共花费60000余元用于住房装修。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对房产增值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对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7月16日,由成都宏涛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宏价评(2012)第44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物市场价值为4100元/平方米×93.64平方米=383924元,即房屋现金增值(383924元-购房时房款172156元)211768元,此次房屋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调查笔录两份;被告身份证,被告向寅吾公司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书,偿还按揭本息的明细清单,装修住房贷款借据,支付装修材料和人工费凭证以及房屋评估报告书,房屋评估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两次庭审均表示同意,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的住房,婚前由被告单独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但是婚后产权登记为夫妻共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为小学教师,有固定经济来源,原告无固定职业,曾外出务工赚钱对家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适当照顾女方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阳光新园)3幢2层1单元1号的一套建筑面积为93.64平方米住房归原告杜某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原告杜某某偿还,其余债务各自偿还。三、原告杜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夫妻财产折价补偿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元及房屋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代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