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做卖猪肉生意,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卖猪肉生意,户籍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3时左右,汕尾市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在城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的配合下,前往汕尾城区和顺综合市场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及黄某1(在逃)等人的反抗,与执法人员相互推扯,在此过程中,致执法人员张某、钟某、叶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钟某、叶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3时左右,汕尾市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在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的配合下,在汕尾市区和顺综合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摊位摆卖私宰生猪肉品,执法队对其进行查处时,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及黄某1(另案处理)等人动手反抗,并煽动村民对执法人员辱骂、围殴,致配合执法检查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辅警张某、钟某、叶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钟某全身三处软组织损伤,叶某全身四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势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钟某、叶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茂峰、陈某1、吴某、卓某、陈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我区生猪屠宰管理人员在和顺市场执法检查中遭暴力阻扰及民警被殴打的情况反映》,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敖长能出具的《情况反映》,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2)汕城公刑技法字第(031、032、033)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汕尾市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队员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致张某、钟某、叶某受伤,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