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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房明丽、薛和平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田明丽,薛和平,大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杨设,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昊,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明丽,男。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站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和平,男。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住所地大同市惠民西城市直机关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国宝,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婧,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上诉人田明丽因与薛和平、大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昊、上诉人田明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田站刚,被上诉人薛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宁、要小品,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座落于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20号的1号楼系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宾馆1984年为职工承建,其中3单元5号(面积68.19平方米)分派给职工田明丽使用,3单元2号(面积31.48平方米)曾分给职工薛和平使用。后薛和平的房经单位领导同意,由田明丽借用。薛和平因被判处刑罚,从1992年至2009年3月在监狱服刑。1997年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宾馆向职工出售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20号1号楼67%的产权。田明丽在大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办理了迎宾东路20号1楼3单元2号、5号两套房67%的产权房改手续。1997年9月29日田明丽分别为两套房交付房改款3629元和8286元。1999年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宾馆改制成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2008年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为职工办理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20号1号楼房屋的其余33%产权的出售手续。2009年1月15日田明丽向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迎宾东路20号1楼3单元2号房产权登记,并递交相关申请材料,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于2009年1月19日为田明丽办理了座落于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20号1楼3单元2号房的房改房权属登记,并于2009年1月20日为其颁发了同房权证字第城区003122房屋所有权证(私有产权)。薛和平释放后即找田明丽要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田明丽以薛和平侵犯其房屋物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1月24日,薛和平以田明丽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田明丽对其房屋拥有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薛和平原为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20号1楼3单元2号房屋使用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就此房为田明丽进行产权登记,发放产权证,薛和平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并未将具体登记事项通知薛和平,原告称2011年被田明丽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田明丽拥有大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书,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知晓被告为田明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未超法定时效。田明丽以自己名义同时参加两套房的房改,田明丽向大同市房产管理局递交的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材料中,不能证明其参加房改的面积及价格是否符合相关公有房出售的规定,且申请资料中的公房出售通知书、大同市公有住房出售登记表、出售规范登记表、购房款发票等所载明的公有房出售相关内容即田明丽购买公有房以标准价500元、成本价850元的面积不一致,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由此认定,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此房产权登记时,未认真审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为田明丽办理的座落于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20号1楼3单元2号房改房的产权登记及颁发的同房权证市字第城区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田明丽均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的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和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薛和平负担。理由如下:1、田明丽虽然办理了2号房屋和5号房屋两套房的产权登记,但本案诉争的是2号房屋,因此上诉人办理5号房的登记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5号房售价、面积多少等均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而2号房的房改符合政策规定,一审认为田明丽的申办材料不能证明其参加房改的面积及价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错误。2、一审认为田明丽的申办材料中载明的标准价、成本价面积不一致歪曲了事实。2号房的公房出售通知书、登记表等材料均载明房屋面积为31.48平米,与上诉人登记的面积完全一致,且薛、田对此无异议。另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房改中所提交的材料载明的标准价、成本价面积必须一致。这两个价格只不过是职工如何享受优惠政策,应付多少房款的问题。3、一审认为田明丽的申办材料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材料载明的2号、5号房的实际付款总额为30273元;而田明丽两套房共计交了30304元,多交了31元,实践中只有付款不足不能获得商品的情形,因此多付款有权获得该房屋。4、薛和平不是本案2号房产权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大同宾馆最初将房屋分给薛和平,仅属于福利性出租,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宾馆。后薛因被判刑释放后,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延续,事实已终止劳动关系,薛和平没有资格享受房改房购买待遇。无论单位将房屋卖给何人,均与薛和平无关,因此房管局的登记行为也与薛和平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原审第三人田明丽的上诉请求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的请求相同。理由是:1、薛和平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为“三个月内”提出。2011年5月27日因薛和平抢占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田明丽的儿子田站刚曾报案,报案材料中写明了房屋所有权证号,薛和平也有签字,这说明此时薛就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一审却以2011年民事诉讼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大同宾馆房屋租用证”加盖大同宾馆印章非法定印章错误。3、田明丽取得房屋租用证的时间为1985年12月5日,早于薛和平所提出的1987年大同宾馆福利分房的时间,因此宾馆是将房屋分给了田明丽而非薛和平。4、被上诉人薛和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中的时间表明山西省高院于起诉前就延期了;另外,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同房权证市字第城区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一审却撤销了“……003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田明丽房改合法,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薛和平辩称,1、田明丽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大同宾馆众多干部、职工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1987年薛和平经单位分配,取得了2号房的占有、使用权。后因其他原因通过经理薛和平暂借此房给田明丽的父亲居住。2009年薛和平因刑事处罚被释放后,欲回住该房遭田明丽拒绝,2011年田明丽诉求物权保护时才得知该房已被田明丽进行了房改,拒为己有。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大同宾馆于1985年同时分给了田明丽两套房屋。大同宾馆也承认工作失误,出具了公函、证明予以更正,恢复薛和平房改资格。2、上诉人违反了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1995)51号《大同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附件三《大同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房屋”不宜出售的规定。上诉人违反了《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款第(六)项“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房改办称田明丽只能享有69.57M2的房改优惠政策,但实际中享受了两套房合计99.67M2的优惠价,其中超出部分30.1M2未执行市场价。房改办对田明丽的房改只按成本价、标准价进行,而对超出部分未执行市场价进行房改系有法不依,损害了国家利益。3、薛和平服刑时《劳动法》并未颁布,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法律依据,刑满后,大同宾馆也从未书面或口头解除过双方的劳动关系。薛和平当时仍是大同宾馆的员工,依法享有单位分房及房改的权利。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辩称,根据当时国发(1994)43号文件,每个家庭可以享受“一次”房改,并非“一套”,也可以同样平米数换成“两套”房屋。另外我方只对大同宾馆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大同宾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1999年改制,所办的公有房出售手续是延续以前宾馆的行为,房子分给谁本公司不发表意见。另外田明丽的房款都交给了房改办。关于上诉人田明丽所提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省高院于立案前就延期以及判决中第4页“撤销003112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此系笔误,且原审法院已裁定更正。本院二审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分析。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薛和平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为田明丽颁发同房权证市字第城区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几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迎宾东路20号1号楼3单元5号房的《公房出售通知书》及《大同市房改售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欲证明5号房房改出售总价为53220元,实际付款为24894元。2、5号房的购房发票,欲证明房改时田明丽首次付款8386元。3、大同宾馆收款收据,欲证明2号房与5号房2008年办理产权登记时田明丽为两套房共补交房款18389元。4、大同市城区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欲证明1997年房改时薛和平人身自由并未受限制,证人李志援所说工作失误不实。5、大同市中级法院(2000)同刑终字第36号判决书,欲证明内容同上。6、户口登记表,欲证明薛和平劳教两年的事实与判决书一致。7、薛和平户口变动信息、迁出证明、刑满释放上户资料,欲证明薛和平服刑情况,并非其本人所说的连续服刑17年。经庭审质证,薛和平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应该一审就提供,且不能证明对超面积部分执行了市场价格,不能证明房改合法。另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和平当时并不居住在2号房,不能证明其知道房改,更不能证明田明丽变更名字进行房改合理合法,田明丽不是该房的实际使用人,不应该参加房改。原审第三人房改办、大同宾馆以及田明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所举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用。证据4、5、6、7虽能证明薛和平在1997年房改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薛和平当时知道房改的事实,且该四份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故对证据4、5、6、7本院不予采用。上诉人田明丽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田明丽与薛和平纠纷的起始时间。2、工作证与结业证,欲证明大同宾馆印章的真实性。3、新生儿出生证,欲证明内容同上。4、结业证,欲证明内容同上。5、退休证,欲证明田明丽分房时的职务。6、公房租用证,欲证明分房时田明丽承租的事实。7、发票、收据,欲证明田明丽购买房屋缴纳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薛和平对上述证据1认为报警人为田站刚,说明房本或复印件薛和平并未看过。对证据2、3、4、5认为不属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1985年给田明丽同时分配了两套房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1985年该房的合法使用人是田仲刚,并且也不可能给田明丽同时分两套房,另2011年1月10日田明丽的起诉状称该房是1990年分的,相互矛盾。对证据7认为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田明丽对超标部分是以规定的市场价购买,田明丽不是2号房的使用人。原审第三人大同宾馆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对改制前分房的情况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房改办、原审被告房管局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田明丽所举证据1欲证明薛和平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薛和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供,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3、4虽盖有“大同宾馆”的字样,但结合一审中薛和平所举证人证言以及大同宾馆的公函、证明材料等大量证据,该系列证据并不能证实田明丽所出示的公房租用证(即证据6)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于证据5、7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因此不予采用。被上诉人薛和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李志媛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薛和平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田明丽借房违规占用两套房屋。经庭审质证,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认为李志媛证言笔迹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审中李志媛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用。综合对一、二审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所称薛和平无原告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薛和平经大同宾馆分配,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人,后经领导同意将房屋借给田明丽使用。薛和平与房管局为田明丽进行产权登记、发放产权证的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所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薛和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对田明丽申办诉争房屋的产权材料未认真审核,产权登记手续中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及上诉人田明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