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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绍平与胡才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平,胡才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陶绍平(又名陶少平),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才喜,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陶绍平诉被告胡才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的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6月要求原告为其运送石料。原告按约为被告运送石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陶少平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注不超过12年3月1日付。欠款人胡才喜,2012年1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12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的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6月要求原告为其运送石料。原告按约为被告运送石料,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陶少平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注不超过12年3月1日付欠款人胡才喜,2012年1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等予以证实,可以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才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绍平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