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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金华诉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刘会雄,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陈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16号。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原告刘金华与被告陈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2012年2月9日7时50分,被告陈刚驾驶其自有的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冀J50T**号车从白花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自宜路16km+200m处,将原告驾驶的川K6F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2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3595.70元,原告垫付75OO元,余款均由被告陈刚垫付。2012年5月2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取除术的续医费9000元、误工时间约为240日。2012年2月1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39840元、护理费36O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9OOO元、鉴定费1900元、车上货物(豆腐)损失13OO元、交通费5OO元、车辆维修费23OO元,合计144616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6599.70元,要求第三人直接赔付给被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华系宜宾县双谊乡双华村新旗组村民,自2004年3月起在宜宾县永兴镇安康社区租用农贸路25号房屋居住并从事豆腐生产和销售。2006年,原告刘金华在宜宾县为民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永兴农贸市场承租6个摊位,用于豆腐、魔芋的加工、销售。冀J50T**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UB82621355,车辆识别代码LZWADAGAQB8617669)属陈刚所有。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刚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冀J-*新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UB82621355,识别代码(车架号)LZWADAGAQB861766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同日,被告陈刚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冀J-*新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UB82621355,识别代码(车架号)LZWADAGAQB861766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2年2月9日7时50分,被告陈刚驾驶冀J50T**号小型客车从白花往宜宾方向行驶,沿自宜路行驶至自宜路16KM+200M处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刘金华驾驶的川K6F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刘金华当即被接到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出诊费、出车费、放射费共计174元,该款系被告陈刚垫付。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入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2月19日,宜宾县骨科医院为原告刘金华行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刘金华住院72天,于2012年4月21日主动出院,产生医疗费43925.70元,其中原告刘金华支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陈刚垫付医疗费26425.7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2月2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5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刘金华的委托,对原告刘金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1.刘金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金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3.刘金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不能劳动,误工时间约为240日。原告刘金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有600元属误工时限鉴定费)。2012年6月18日,原告刘金华修理川K6F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金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刚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宜宾县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4张,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宜宾县为民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宜宾县公安局永兴镇派出所证明,刘金华租房协议,川K6F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刘金华豆腐损失照片2张,交通费票据30张等证件予以证明。原告刘金华举出的天然气入网建设费票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刚驾驶冀J50T**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金华驾驶的川K6F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金华受伤、两车受损,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陈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金华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承保冀J50T**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刘金华本系农村居民,但自2004年3月起即在宜宾县永兴镇安康社区居住并从事豆腐生产和销售,故应认定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刘金华主张依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时间为240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金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个月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实际情况,应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4124元/年。原告主张豆腐损失1300元过高,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刘金华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误工时限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属于必须鉴定的项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金华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医疗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金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099.70元、误工费6146.54元[(24124元/年÷12月/年×2月)+(2412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护理费3600元(5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71596元(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豆腐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6122.24元。冀J50T**号小型客车与冀J-*新小型客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均相同,应认定两号码车辆系同一车辆。被告陈刚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冀J50T**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842.5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后续医疗费、豆腐损失费,共计45279.70元,因被告陈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刚为原告刘金华垫付的医疗费26599.7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金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应在原告刘金华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刘金华88842.54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代被告陈刚赔付原告刘金华18680元,并赔付被告陈刚2659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华88842.54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陈刚赔偿原告刘金华18680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刚26599.7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