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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静诉被告史义、熊清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静,史义,熊清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小静,女,27岁。被告史义,男,汉族,27岁。被告熊清森,男,汉族,4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小静诉被告史义、熊清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张玉利,被告史义、被告熊清森、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静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史义驾驶被告熊清森的豫S326**号轿车,沿潢川县城关镇三环路由东向西时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脑部受损,法医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程度为轻度,原告住院共60天。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但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史义、熊清森、中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鉴定费133977.14元,2、交通费35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4800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1800元,6、误工费2400元,7、伤残赔偿金7277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8223.86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8380.2元。被告史义、熊清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张小静与被告史义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小静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第三者,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2、原告张小静已于2012年3月12日,在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交通事故责任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若未有实际得到赔偿,其依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诉;3、对原告张小静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疑,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责任划分;2、中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1份、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票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转诊病人费用结算收据及费用发票1份合计金额35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收据两张合计金额122785.71元;光山县人民医院票据四张合计金额3827元;潢川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合计金额1947.2元,以上合计128232.91元,拟证明原告转院、治疗及鉴定费用;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出院证各1张,拟证明原告诊断病情及住院天数;5、2012年2月15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2年2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属脑外伤所致��神障碍,精神轻度损伤及伤残等级为九级;6、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1份,潢川县隆古乡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05年5月1日刘春梅购房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被告史义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史义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熊清森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豫S326**轿车行驶证1份、熊清森向中保信阳支公司为其豫S326**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该车系合法行驶,及该车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保信阳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家庭成员属免责赔偿范围;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中保信阳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3、原告张小静家庭成员户籍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史义、被告熊清森属家庭成员关系;4、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肇事方已赔偿完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史义、熊清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被告对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史义、熊清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真实,但票据所发生的费用与肇事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张小静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已由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转诊票据、治疗票据及鉴定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史义、熊清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真实,但鉴定内容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张小静受伤治疗后,对其本身病情及伤残进行鉴定是合理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史义、熊清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房屋应有房产证而不是购房发票。因村���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对其组织内的村民生活情况具有证明力,原告张小静的户籍所在地为隆古乡徐庄村堰湾,隆古乡徐庄村委会证明张小静及其家庭成员从2002年起未在该村居住,且未承包责任田,同时原告方也出具了在城镇购买房屋的发票,虽然没有房产证,但是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隆古乡徐庄村委会的证明与购房发票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史义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小静、被告熊清森、中保信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清森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小静、被告史义、中保信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小静、被告史义、熊清森,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违背了合同的公平性原则。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双方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就是指合同双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原告张小静被被保险车辆挂伤,相对于事故中的一方应视为第三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排除第三者之外,显然是刻意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原告张小静、被告史义、熊清森,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无约束力。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中保信阳支公司虽在该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义务,中保信阳支公司提交的保单上只有熊清森的签名,并无签名时间,显然熊清森在投保时的环境是不严谨的,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原告张小静,被告史义、熊清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张小静、被告史义、熊清森认为该调解协议属实,但调解协议的款项原告未实际得到赔偿,被告史义于2012年7月8日提交证明,证明调解协议及调解凭证是在中保信阳支公司的误导下,才请求交警部门出具的凭证,实际张小静没有得到��偿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史义驾驶豫S326**号轿车,张小静坐在该车之中,沿潢川县城关镇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厂家属院门前,停车后起步时至已下车原告张小静受伤。原告张小静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脑肿胀等,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正规治疗。张小静于2011年9月2日转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脑积液耳漏;3、Ⅲ级脑外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随即原告张小静于2011年9月6日再次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2、脱髓鞘性脊髓病,建议:1,带药出院,20天后门诊复诊;2、避免受凉感冒劳累等,加强锻炼;3、警惕癫痫发作,随时就诊;4、不适随诊。原告张小静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4732.91元,交通费3500元。2011年9月16日,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静无责。被告熊清森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2年2月15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张小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轻度损伤;2012年2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小静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原告张小静儿子史某甲于2008年4月21日出生,儿子史某乙于2010年12月13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36.47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年,护理行业工资为62.3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史义在驾车时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清森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张小静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保信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行赔付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史义、熊清森应赔付的责任。原告张小静具体损失数额,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1、医疗费124732.91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122785.71元;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947.2元);2、误工费:4566.2元(30303元÷365天55天);3、护理费3426.5元(62.3551);4、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20年20%);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6、营养费82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元(50元52天+30元3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9.4元(史某甲:12336.47元14年20%1/2+史某乙:12336.47元16年20%1/2);9、鉴定费382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准许,但其��求30000元的赔偿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85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小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426.5元、误工费4566.2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合计92771.9元;二、被告史义、熊清森赔偿原告张小静损失171084.31元(263856.21元-92771.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熊清森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以上赔偿款合计263856.21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小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张小静负担1000元,被告史义、熊清森共同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忠助理陪审员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