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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盛彩弟与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彩弟,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盛彩弟。委托代理人盛彩华。委托代理人聂丽平。被告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有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崇纲。系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盛彩弟与被告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彩华、聂丽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崇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4日17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1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已发生的损失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但就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未能作出实体审理。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456.18元,生活费、食宿费14906.72元,护理费13833.3元。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9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要求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到我公司工作,2009年1月4日17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总计184天,治疗结束后出院。2009年4月14日认定为因工负伤,2010年3月10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因其于2011年8月份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调解,我公司已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共计62643.59元。原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已治疗结束,原告发生工伤的医疗治疗费用也已经依法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此外,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20条,故原告若想依法报销其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必须首先证明其目前所患××与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并未能证明此次治疗××与上次工伤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此外,根据相关法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必须以当地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为前提。故原告若想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出示相关医疗机构同意的凭证。我公司按月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故原告若能证明此次治疗××与原告交纳五项社会保险,故原告若能证明此次治疗××与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且能出示相关医疗机构同意转院并由经办机构同意的相关凭证,则原告此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应享受工伤待遇,由社会机构核准后报销。2、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950元人民币。我公司自2012年原判决生效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我公司特许原告长年在家休养,但仍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950元。自2012年3月份后,因山东省最低工资上涨的要求,自2012年3月份后,原告的伤残津贴也已依法调整为每月1100元。2011年8月份之前,我公司曾先后借给原告医疗费用5万元,此笔费用根据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4801号判决书,已抵消5万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又向我公司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我公司借款3万元,用以治疗××。截止目前,原告仍欠我公司借款5万元。原告自愿从其每月工资中扣抵(详见借款协议书)。综上,我公司在原告工伤医疗中,已尽法定义务,并已尽最大人道主义之关怀(包括借款给员工,长期特许在家休假并发放工资)。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其缴纳至今。2009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4天。2009年4月14日,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已经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并已履行。2012年3月1日,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脑外伤恢复期康复治疗,2012年5月18日出院,其住院78天,花医疗费73456.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聂丽平护理。原告妻称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交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为去北京治疗,花交通费2437元。原告未提交当地医疗机构同意其转院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和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其到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相关证据。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3456.18元,生活费、车费、住宿费等14906.72元,陪护费13833.3元。该仲裁委经审查,于当日作出(2012)即劳仲定字第3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药费结算清单和我院(2011)即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提交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基金缴费明细、协议书、2012年1月至5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73456.18元,生活费食宿费14906.72元,护理费13833.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95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上述主张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彩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