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好民,男,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援朝,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初被告不知何故回娘家至今,我和我的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请被告回家,但被告拒不回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500元。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原告家只是因新房中的家俱及屋内手使的物品没了,导致我一气下回了娘家,并未能导致我与原告婚后感情破裂地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于2011年3月因家庭琐事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杨某以被告回娘家拒不回其家,影响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双方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斌审 判 员 马艳萍代理审判员 姚纪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