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黄珍拾与黄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珍拾;黄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黄珍拾,男,193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黄銮武,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址同上。被告:黄锦,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现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五十米大道中段建安大厦首层。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珍拾诉被告黄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銮武,被告黄锦,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拾诉称:2011年5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黄锦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城西华路行使至八号前时,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黄珍拾,致黄珍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1】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珍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致伤后即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建议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3天。2012年2月25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装配小腿义肢)约需1878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一般为4年(非人为损伤)。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黄锦,该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202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锦辩称:2011年5月30日13时30分,答辩人黄锦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城西华路行使至八号前时,车辆碰撞行人被答辩人黄珍拾,致黄珍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1】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黄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黄珍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答辩人致伤后即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等36446.5元。后被答辩人经彭湃纪念医院建议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68天,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又垫付医疗费等114973元。答辩人系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被告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限额为500000元。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赔偿被答辩人在本交通事故中因人身损害的一切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在获得上述二被告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等151419.5元。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有在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其所受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认为原告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的安装义肢的必要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有异议,要求对其重新鉴定。被告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只在我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赔偿,且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黄锦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城西华路行使至八号前时,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黄珍拾,致黄珍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1】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珍拾不承担责任。经查,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黄锦,该肇事车辆分别有向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7月23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3天。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25日鉴定原告所致的伤残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装配小腿义肢)约需1878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一般为4年(非人为损伤)。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鉴定的伤残为(六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安装义肢的必要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义肢的必要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重新鉴定,该所鉴定原告伤残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装配小腿义肢)约需1878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一般为4年(非人为损伤);3、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装配训练需40天左右,住宿40元/人/天,餐费7元/人/餐,陪护1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锦先后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151419.5元。另查明,原告黄珍拾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85年间在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西华路四巷48号购地建房居住生活至现。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居住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锦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告黄锦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珍拾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黄锦,故被告黄锦应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有向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黄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西华路四巷48号购地建房居住生活多年,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持证人为黄珍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为证。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151419.5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151419.5元;2、护理费:123天×2人×39335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142天×1人×39335元/365天(出院后至评残前护理)=418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50元=6150元;4、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5年×50%=59744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18780元+40元/天×40天×1人+21元/天×40天×1人+39335元/365天×40天×1人)×2次=510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341686.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汕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221686.5元由被告黄锦赔偿给原告,被告汕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黄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686.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珍拾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黄锦赔偿原告黄珍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68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四、原告黄珍拾获得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黄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151419.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5元,由原告黄珍拾负担1664元,被告黄锦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671元。重新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代收费帐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院印)书记员 张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