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来根与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来根;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朱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沈来根。被告: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华。被告:朱建忠。原告沈来根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沈来根的申请,对广丰公司、朱建忠价值6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来根到庭参加诉讼,广丰公司、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来根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广丰公司向沈来根借款600000元,月息2分,并由朱建忠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广丰公司、朱建忠一直未能归还。经沈来根多次催讨,广丰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归还了50000元,余款55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沈来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广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二)广丰公司支付利息11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三)广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四)朱建忠对广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沈来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广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二)广丰公司支付利息11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三)广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四)朱建忠对广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来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5日广丰公司向沈来根借款600000元,月息2分,并由朱建忠提供保证的事实;2、银行转账三份,证明沈来根通过银行向朱建忠的账户交付58×××00元的事实;3、现金支票一份,证明广丰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沈来根开具10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后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的事实。广丰公司、朱建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广丰公司、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沈来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来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2分。根据沈来根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沈来根通过银行向朱建忠的账户汇入20×××00元。2011年11月15日,广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广丰公司向沈来根借款600000元,月利率为2‰。并由朱建忠提供保证。并约定,如沈来根需用钱,提前十日通知。当日,沈来根向通过银行向朱建忠的账户汇入38×××00元,并向朱建忠支付现金20000元。到2011年年底,沈来根要求广丰公司、朱建忠归还借款。2012年6月14日,广丰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沈来根,后因广丰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该现金支票无法兑现。2012年6月17日,广丰公司归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款5500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沈来根向本院申请对广丰公司、朱建忠价值6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支付保全申请费3520元。本院认为,沈来根与广丰公司、朱建忠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广丰公司、朱建忠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在借款时,朱建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广丰公司、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来根借款550000元;二、被告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来根利息11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三、被告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来根为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3520元;四、被告朱建忠对被告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1元,减半收取4655.5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广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建忠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