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艾捷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艾捷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宁波���捷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4918-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下阳村道头***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26001007998)。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大叶公路****号*幢***室****室。法定代表人:马冠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艾捷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艾捷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03343179、03343180、03343184、03343185、03343194、02320883的六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情况向税务部门作调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起发生业务关系,至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层门装置、门机等电梯部件,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公司,被告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30%的货款,余下70%的货款在安装测验完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3月21日多次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20319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440元的门机。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1年1月7日支付了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13863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各五份、托运单十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等证据。被告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03343179、03343180、03343184、03343185、03343194、02320883的六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办理了抵扣认证手续。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艾捷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38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3元,保全费12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86元,由被告上海默顿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