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锦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63号原告杭州锦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75453,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育镇,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04377,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法定代表人凌海林。原告杭州锦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诉被告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育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仕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包装公司诉称:包装公司与百仕盾公司之间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百仕盾公司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陆续向包装公司购买纸箱合计价款274769.35元,包装公司已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百仕盾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百仕盾公司确认结欠包装公司价款198887.88元。该款经包装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百仕盾公司支付价款198887.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0.80元。庭审中,包装公司放弃要求百仕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包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0日,百仕盾公司出具的对帐单1份,证明百仕盾公司尚欠包装公司价款198887.88元;2.包装公司向百仕盾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包装公司与百仕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发生的价款总额为274769.35元。被告百仕盾公司未作答辩。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百仕盾公司质��,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百仕盾公司向包装公司购买纸箱。截止2012年7月20日,百仕盾公司尚欠包装公司纸箱价款198887.88元。该款百仕盾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包装公司与百仕盾公司之间的纸箱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百仕盾公司向包装公司购买纸箱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装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百仕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包装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锦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98887.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 成 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