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练爱定与杨兆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练爱定;杨兆铨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练爱定,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叶玉波,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生,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杨兆铨,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原告练爱定诉被告杨兆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武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爱定、被告杨兆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爱定诉称:原、被告之间于××××年××月间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后,就在双方婚姻基础毫无了解的情况下,并在被告的百般诱使下,便进入同居关系,未办理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男练某,从出生至今都随原告生活,现就读新田幼儿园;××××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现住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之间虽同居婚姻关系长达5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但毕竟同居前基础差,同居后建立不起婚姻感情,自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性、持续性涉赌,家人的劝阻,被告视作耳边风;原告的好言相劝,被告视为眼中钉。此后,被告变得性格固执、孤僻暴躁,常因家庭及夫妻之间琐事争执不休,根本没有半点共同语言,由此产生感情隔阂,被告于2008年8月间抛弃子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0月6日被告在东莞因涉嫌入室盗窃、故意伤害罪,在海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广东省韶关监区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一方或双方仍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按同居关系处理。据此原被告之间所谓同居关系,实质上是无效的事实婚姻更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应予解除。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已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其违法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子女心灵创伤,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公允的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生育男孩练某归原告抚养,女孩杨某归被告抚养(或由被告父亲代为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责;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兆铨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但目前无能力抚养小孩,由原告来抚养两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练某,身份证号,××××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未办理户口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执摩擦,产生隔膜,双方在2010年3月间分开后未再同居生活。2012年间,被告杨兆铨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广东韶关监狱服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生育男孩练某归原告抚养,女孩杨某归被告抚养(或由被告父亲代为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责;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处理。原告练爱定提供了陆河县新田镇联新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声明、练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行解除。在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分开解除同居,庭审中双方也表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练爱定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调处。但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小孩抚养协议,因被告杨兆铨在服刑期间,无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因而,该抚养协议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练某、杨某由原告练爱定抚养。二、驳回原告练爱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练爱定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