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2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东村竺家**号。经营者杜继道。委托代理人蒋赛君,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出纳。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3楼。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红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倩,女,1995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赵曼(系第三人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2]第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倩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模具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郁亚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