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庞延广滥用职权、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延广;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滥用职权;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延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任广州市白云区******科长,住广州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2)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延广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延广及辩护人龙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了位于本市********(已判决)所经营的地下制假工厂,依法查封了现场的制假用机械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包装材料等涉案物品。同年4月21日,时任该局稽查科副科长、负责组织查处食品、药品等生产、流通领域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庞延广,伙同同案人李**(另案起诉)在处置上述涉案物品时,违反涉案物品应进入指定仓库统一保管等执法规定,将上址查封的涉案物品交由齐**委托的彭**(另案处理)安排车辆运走。期间庞延广收受了彭**贿送的1万元。后齐**取得上述涉案物品,运至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其新设的地下制假工厂继续从事制假售假活动,直至同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职责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延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庞延广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罪,应数罪并罚。庞延广犯受贿罪后有自首情节,可就受贿罪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延广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滥用职权罪有意见,辩称其是执行副局长彭**的指示工作,工作中没有违反规定,不知道涉案物品要搬到私人仓库存放。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庞延广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庞延广客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庞延广不知道彭**和齐**之间的关系,不是将涉案物品交由彭**运走给齐**继续制假,是执行副局长彭**的决定,将涉案物品搬至彭**提供的仓库;⒉主观上认为副局长彭**决定将涉案物品转移到彭**提供的仓库是局里租用的临时仓库,是合理适当的。⒊庞延广和同案人彭**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与彭**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区别开来。4.涉假物品落到制假分子手中的后果与庞延广的行为无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起,被告人庞延广担任广州市白云区xxxx科长,负责稽查科全面工作,负责查处食品、药品等生产、流通领域违法行为。2011年3月4日,庞延广所在单位查封了位于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南浦村南浦街10号齐**(已判决)所经营的地下制假窝点,并就地封存了现场的制假设备等涉案物品。同年4月21日,根据同案人彭**的指示,庞延广与同案人李**在处置上述涉案物品时,违反封存物品应进入指定仓库统一保管的规定,将封存于上址的制假设备等涉案物品交给彭**,并由彭**安排的车辆运走,期间庞延广收受了彭**贿送的1万元。后上述制假设备等涉案物品被搬运至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新设的地下工厂,齐**等人利用上述制假设备继续进行制假活动。2011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金盆村地下工厂抓获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上述制假设备及“VIP增大丸”、“蚁力神”等壮阳伪劣产品共计539827盒(或板等),“SEARLE”、“PROPECIA”、“XANAX”三种假药共50万粒、各种外包装盒等物品一批。后齐xx等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罪名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1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齐**等多人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材料,依法对被告人庞延广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庞延广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⒈同案人彭**的供述,证实其任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分管查处食品、药品等生产、流通领域违法行为的稽查工作。2011年3月4日,政府有关部门在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南浦村查获了一个制假窝点,药监局在现场就地封存了制假设备及物品,带回了两箱成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含有伟哥成分,检验不合格。当天晚上或第二天,彭**打电话为南浦村制假窝点向其求情,希望其帮忙不要把案件移交公安,并给了其3万元,其收下了。后来,彭**还给了其一把车钥匙,让其帮忙拿回被查扣的一辆车,其将钥匙给了李**去处理。过了一段时间,因局仓库已满,其就与彭**联系借他的仓库存放,要求他负责拆卸、搬运,先由他支付费用,他同意了,其就指示庞延广和李**负责将南浦村查扣的设备存放到彭**的仓库。庞延广和李**将设备交给彭**后,彭**又给了其2.8万元表示感谢。2011年11月,检察院的同志过来调查时,其指示庞延广先用仓库的其他设备冒充一下。⒉同案人李**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1年9月,其在药监局稽查科担任科员。2011年3月4日,其和童**等人到神山南浦村南浦街10号查获的地下加工厂现场,后进行现场封存,当时查获的有压模机、搅拌机、空气压缩机等设备共三十多台,贴封条前,没有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具体登记和拍照。4月21日之前的一天,其到彭**副局长的办公室,庞延广也在一起,彭局说由庞延广负责将南浦村药厂的设备和物品搬走,让其协助。当时,彭局用广州话说将这些物品搬到“彭处”的公司仓库,或是彭找的地方,并确定在4月21日搬运,让庞延广联系彭**,让彭**负责安排搬家公司的车辆,让其负责联系江高镇政府。4月21日,其和庞延广到南浦村现场,与南浦村交涉后,庞延广揭开封条,由一辆黑色轿车上的两个人带来的人和车将查封的设备等物品大约装了8车并运走了。当时,其在现场看他们搬运,其和庞延广没有询问具体情况,对拉走的设备也没有跟车,不知道设备被运到哪里去。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均由那位黑色轿车上讲普通话的人签名,而保存的地点,其请示庞延广后填写为“我局仓库”。当天,其坐上单位的车后,那个黑色轿车上的讲广州话的男子上车塞给其1万元,其再三推辞后收下了。⒊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齐**通过司**让其帮忙拿回在南浦村被查获的设备和车辆,之后先后通过司**共给了其26万元。之后,其与白云区药监局的彭**副局长电话联系,让彭**帮忙不要把事情搞大。后来彭**打电话来说能否找个地方存放神山药厂的设备,其与司**沟通后就回复说准备好存放地方。4月21日,齐**给了其2万元,其与司**开车去到南浦村药厂门口,药监局庞科和另一名工作人员和司**带来的工人进场将查获的设备拆卸,并由货车运走,期间其给了庞科和那名工作人员各1万元,他们都收下了。⒋证人司**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一天,齐**让其帮忙拿回神山药厂被查封的设备,其找了彭**,后齐**两次通过其给了彭**钱款。2011年4月的一天,其和彭**一起去到齐**在神山的药厂,药监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已在那里,之后就与齐**聘请的搬运工人进厂搬运设备。⒌证人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经营的神山南浦村的地下药厂被查封了,为了将被查封的设备拿回来,其就找了司**帮忙找关系,司**找了一个叫“彭总”的朋友,其给了“彭总”18万元去活动。之后其在钟落潭镇金盘岭村租了一个厂房。过了几天,司**打电话说可以拿回设备,让其准备。2011年4月,到了约定时间,其请了满堂红搬运公司,搬运的人和车跟着司**和彭总去了神山的厂房,其在新租的厂房那边等,后来搬运公司将神山的机器搬了过来,金盘岭新厂里的设备和原材料、半成品基本都是从南浦村搬出来的。期间,其还将一辆车的钥匙给彭总,让他帮忙拿回被扣押的车辆。⒍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白云区药监局的司机,2011年3月4日,其开车带着童**、李**等人到江高镇南浦村一个无牌工厂门口,不清楚童**等人到场工作的情况。4月21日9时许,其开车带着庞延广、李**去到南浦村药厂,后看到搬运工人不停从厂里往货车装设备和物品,其开车带李**回单位时,工人还在装运的。⒎证人刘**、童**、成**、李**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为齐**雇佣的制假工人。2011年3月一天,有政府部门过来将南浦村工厂查封了。4月份一天,根据齐**的通知到南浦村厂里将原来的机器和物品搬到新厂,当天有两名穿工作制服的人员在现场。新厂的机器基本都是从南浦村厂搬过来的。⒏证人马**、伍**、伍**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查封南浦村工厂的情况,以及2011年4月21日药监局到南浦村查封的厂搬运走设备的情况。⒐被告人庞延广的户籍材料、职责证明及稽查科的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延广的身份及职责情况,庞延广于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任广州市白云区xxxxx科长,负责稽查科全面工作,负责组织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⒑江高镇关于取缔假药生产窝点的情况报告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4日白云区、镇相关部门查获南浦村南浦街10号制假窝点的情况。⒒《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3月4日的通知书上显示,药监局就地封存了南浦村南浦街10号旁查封的物品;2011年4月21日的通知书上显示,保存地点为该局仓库,该通知书经庞延广签认是搬走设备的文书;2011年4月21日的物品清单显示,南浦村南浦街10号的包材297箱、原材料33箱(袋)、设备32台,该清单经庞延广签认是4月21日搬走并存放在彭**仓库内的物品清单。⒓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4月21日南浦村封存现场的情况。⒔广州市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1年3月4日从南浦村南浦街10号旁查获的药品经检验不合格。⒕查获齐xx制假窝点的侦查材料及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了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盘村金埔南路自编88号齐**的制假窝点,在现场查获了吸塑成型机、压板机、空气压缩机等制假设备40多台,及成品、半成品药剂、包装材料等物品。齐xx等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假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⒖《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涉案物品管理暂行规定》及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涉案物品管理规定》,证实药品监督管理中行政处罚及涉案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⒗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11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齐**等多人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材料,依法对被告人庞延广进行调查。⒘被告人庞延广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其在广州市白云区xxxxx科长,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3月的一天,区整规办通知药监局在神山南浦村10号查获一个无证生产场所,局里派了童**、李**等人到现场,现场没有找到当事人,他们在现场进行了封存,委托了南浦村村委会看管厂房,还带回来两箱物品送去检验。在4月21日之前的一天,彭**副局长叫了其和李**到办公室,说南浦村要求尽快处理查封的设备和物品,指示其和李**两人全权负责处理这件事情,其就说局里的仓库已经装不下这些设备了,彭局听了就直接要求把这些设备物品搬到彭**的仓库里,并让其联系彭**,由彭**负责仓库和搬运车的事情,让李**告诉江高镇政府说局里要进场扣押查封的物品。局里没有与彭**签订搬运合同和仓储合同,因为彭局指示的,其就没有问签合同的事情,而且就算签订合同,也是违反规定的,被查扣的物品应该拉回单位指定的仓库,不能随便拉往私人的仓库。彭**在万康保健品厂的仓库是不可以容纳此次查获的设备的,其之前到该厂检查时去过该厂仓库,空间比较小。虽然其明知这样做不符合规定,但其也没有向领导提出异议,只是和彭局说这样将设备放在彭**仓库那里,是否安全。彭局就说应该没有问题,还说彭**毕竟有间厂在。之后其联系彭**,彭**就说已经准备好仓库了,让其安排时间。4月21日,其和李**坐着局里的车,先在神山大道附近加油站与彭**碰面,后到神山南浦10号门口,与南浦村协调好后,由与彭**一起来的讲普通话的男子支付了水电费,其和李**揭开封条,带着装卸工人进厂拆卸设备,后来彭**的搬运车队将设备和原料运走了,那名讲普通话的男子跟车走了。其和李**没有跟车,之后也没有跟进。当时没有对拉走的设备具体登记和拍照,因是彭局安排搬到彭**的仓库,其理解彭**的仓库是局里临时租用的仓库,所以就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上写上保存地点是“我局仓库”。搬完后,李**坐单位的车回家,其坐了彭**的车回单位,在回单位的路上,彭**给了其1万元。2011年11月,检察院的同志过来检查,其根据彭局的指示在局仓库找了一些设备冒充。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延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延广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延广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庞延广犯受贿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上交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庞延广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延广提出其在工作中没有违反规定、不知道涉案物品要搬到私人仓库存放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庞延广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首先,庞延广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彭xx指示其负责将涉案物品搬到彭**提供的仓库时,其曾提出是否违反规定的异议,其受彭**指示负责与彭**联系涉案物品的搬运事项,但其并未确认仓库是否符合规定,在搬运当天亦未履行工作职责跟车确认涉案物品搬至何处即在通知书上登记保存地点为药监局仓库,并收受彭**贿送的1万元,事后亦未确认涉案物品搬至何处,上述行为表现足以说明庞延广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交给私人仓库存放的情况,客观上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次,虽然将涉案物品交由彭**运走是由彭**决定并指示庞延广、李**予以实际执行,但庞延广明知涉案物品交给私人存放违反规定而予以执行,并与彭**、李**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将涉案物品交由彭**运走的行为,且事后在被检查时配合隐瞒事实,故庞延广参与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其与同案人的行为共同构成了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最后,庞延广与彭**、李**正是在执行药品督查职务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将涉案物品交由私人运走,并直接导致执法部门对查扣物品丧失控制,最终导致制假设备重新回到制假人员手中,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庞延广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综上,庞延广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延广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二、缴获的被告人庞延广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