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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伯伟、韩其明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伯伟,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2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某明,农民,家住慈溪市。200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1月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史某平,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9月20日到案,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同年7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王伯伟伙同被告人韩某明、史某平或单独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慈溪市租用的厂房内,擅自制造“HP”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包装物及相应防伪商标标贴。2010年7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东河路三弄2号王伯伟住宅、王伯伟承租的租房、韩某明住宅等地进行了搜查,查获150余万件非法制造的标有“HP”商标的硒鼓、墨盒包装物及防伪标贴。经查,其中438400件标有“HP”商标的硒鼓、墨盒包装物系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三人合伙经营时所生产。2011年9月19日、29日,被告人王伯伟、史某平至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未经授权或者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伯伟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明、史某平系从犯。被告人王伯伟、史某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伯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或者8月某日,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经预谋后,决定分别出资,合伙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物品。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分别持有5股、3股、2股,并由被告人王伯伟具体负责生产经营。后被告人王伯伟租用了慈溪市龙山镇伏龙山路明峰商硂水泥厂旁林某的四间民房等地,伪造惠普发展公司所注册的“hp”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物、墨盒包装物及相应防伪商标标贴,并租用慈溪市观海卫镇农业园区翁某的民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镇中路底1号沈某的民房作为仓库。至同年底,被告人史某平、韩某明因故相继退出。至2010年7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东河路三弄2号王伯伟住宅、慈溪市观海镇罗鸣北路90-1号韩某明住宅及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农业园区仓库、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镇中路底1号仓库、慈溪市龙山镇伏龙山路明峰商硂水泥厂旁民房等地进行了搜查,查获150余万件标有“hp”商标的硒鼓包装物、墨盒包装物及防伪标贴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系冒用惠普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2011年9月13日、20日,被告人王伯伟、史某平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韩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翁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观海卫镇农业园区的农业个体经营户,字号为慈溪市观海卫镇翁家蔬菜种植场。2009年7月,其将该园区内种植场的4间房屋,经沈明宝的老婆“阿桃”介绍出租给一个外地人作为仓库使用。“阿桃”先租了半年。到期时,一个外地人打电话给其,说续租一年。其讲好的。后那个外地人付了其房租。其去看过出租的房子,都放着纸盒子。2.证人王某1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8月左右,其因为侄子王伯伟的需要,向翁某租了4间房子。3.证人林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5月的时候,其将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明峰商硂水泥厂旁的4间房子出租给一个本地人(指王伯伟)作为仓库使用。二个月后,公安局来查封。放在房子里的纸板箱材料、机器都是租房子的人的。4.证人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5月开始,王伯伟租用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东桥头的二个小间屋作为仓库,王伯伟及他的小工一起来装运东西的。5.证人王某2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其妻子即证人沈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商标注册证及未授权声明,证实:惠普发展公司拥有“hp”、“hpinvent”注册商标,以及未授权涉案被告人的情况。7.现场照片及被查封物品样品照片,证实:现场状况及被查扣物品的状况。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伯伟住宅查获标有“hp”注册商标的墨盒600个、气泡袋200个、硒鼓包装盒7个等物;从被告人韩某明住宅查获标有“hp”注册商标的惠普菲林片硒鼓10套34张、墨盒14套41张等物;从慈溪市观海卫镇农业园区仓库查获标有“hp”注册商标的墨盒包装344400只、防伪标贴513000个、墨盒盒身标贴213018只、硒鼓鼓身标贴137870只、内膜袋100500个等物;从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镇中路底1号仓库查获标有“hp”注册商标的墨盒包装86500只、防伪标贴5000个、硒鼓鼓身标贴89000个、硒鼓包装7500只等物;在慈溪市龙山镇伏龙山路明峰商硂水泥厂旁林某的四间民房查获标有“hp”注册商标的标贴72440个、防伪标贴23500个。9.鉴定书,证实: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冒用惠普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明;2011年9月13日、同月20日,被告人王伯伟、史某平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的前科情况。13.被告人王伯伟的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的7月或者8月开始,其与韩某明、史某平三个人合伙一起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物,主要是hp商标,一直到2010年3月或者4月,因为生意不好,基本上就不做了。2010年夏天,公安机关查处的时候,就已经不做假货了,一台压痕机也卖掉了。其与韩某明、史某平三人合伙时,商量后决定,由其为主,其占50%的股份,韩某明占30%的股份,史某平占20%的股份。实际操作以其为主,包括租房、加工等,韩某明、史某平有空时来帮一下。韩某明负责销售,小史负责运输。后来由于生意不好,销售很少,赚不到钱,内部就产生矛盾,史某平最早提出退出,韩某明也基本上不参与了,实际就剩下其一个人,主要是处理一下已经生产制造好的假冒包装物。其刚开始从温州买来一纸板箱的印板,想自己用来印制,由于自己印制成本太高,所以一直放在韩某明家中。后来其直接从温州买来假冒“hp”印板,在龙山镇一座水泥厂旁的小房子里生产。该房子是其去租用的,租了二三个月就被公安查获了。加工好的包装物放在二个地方,一个是其姑姑王某1替其租的观海卫镇农业园区房子,一个是观海卫镇东桥头村镇中路王东升家。假冒印板由于生意不好,其等三人只合作了二三个月时间,就不搞了,压痕机也卖掉了。其三个人散伙后,原来加工好的一些假冒货,心里想卖掉,但是销售也比较困难,所以基本上是没有卖掉。公安机关来查时,卖不掉的假冒包装物都被扣押。卖掉的货基本上都是卖到国外去的,销售额为2万元左右。14.被告人韩某明的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7月或者8月时,王伯伟找到其,让其与他、小史一起做假冒生意,三人一起谈好,一起做假冒“hp”墨盒包装物生意,王伯伟占50%的股份,其占30%的股份,小史占20%的股份。合计投资9万元,其实际投入2.6万元。实际操作以王伯伟为主,三人的分工是王伯伟负责生产制造,其负责销售,小史负责运输,运输的车辆就是其买的那辆福田牌的白色厢式车,车牌号是浙B×××××,总共销售数额不多,只有几万元。其知道销售给“广州熊”那里,主要是假冒hp商标的墨盒包装物。包装物是用压痕机压制,用印板印刷的。压痕机是2009年7月或者8月时,王伯伟从温州买来的,买价2.5万余元。2010年3月或者4月,生意不好时,王伯伟把压痕机卖掉了,其因为生意不好,也退出了。其合计收入是3万元左右。15.被告人史某平的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6月或者7月的时候,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上的“阿义饭店”吃饭时遇到韩某明及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后来经韩某明介绍,这个其不认识的人就是王伯伟。王伯伟叫其投资生产销售假冒包装物,王伯伟占50%的股份,韩某明占30%的股份,其占20%的股份。具体是王伯伟为主,平时其不需要做什么,自己仍然可以去跑运输,如果需要帮忙的话,去拉一下货。王伯伟让其投入5万元,年底分点钱是有的。其同意了。第二天,王伯伟就来拿钱了。后来生产过程中,钱一直不够,王伯伟就经常向其拿钱,到2009年年底,其合计投入12万元,其中5万元是投资款,7万元算是借款。到2009年年底,其没有分到一分钱,别人也告诉其这是违法的事情,其害怕了,就主动向王伯伟提出,要求退伙。其说,其总共投入的钱有12万元,你们什么时候有钱了,就还给其。在整个活动中,其只是拉过一二次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伟、韩某明、史某平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伯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韩某明、史某平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史某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伯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伯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明、史某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伯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韩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史某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伯伟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伯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其中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韩某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史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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