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虎斌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50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虎斌,男。辩护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虎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0日凌晨,被害人曾某某因拖欠于某某(另案处理)赌债被于某某及几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从本市南山区××城某卡拉OK厅带至南山区××宾馆协商还款事宜未果。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虎斌按照于某某的安排,与“海涛”(男,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一起将被害人曾某某从该××宾馆带至本市福田区××城被害人父亲曾某先的办公室,要求曾某先代还债务,双方谈判无果。曾某先请求被告人郭虎斌等人不要将被害人曾某某带到远离其公司的地方,先入住其公司楼下的××城××宾馆,第二天继续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人郭虎斌等人表示同意。1月10日22时许,“海涛”找来李某某(另作处理)、“小磊”(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被告人郭虎斌安排李某某、“小磊”看管被害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一起入住××城××宾馆(由曾某某开房),被告人郭虎斌、“海涛”则离去。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虎斌、“海涛”、李某某、“小磊”再次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被害人父亲曾某先的办公室商谈还款事宜,李某某、“小磊”不久即离开,至当日21时许还款事宜依然无果,曾某先遂到××宾馆开房,安排被害人曾某某及看管人员住宿。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虎斌开车载来李某某、吴某某(行政拘留),并支付每人报酬人民币200元,安排李某某、吴某某继续看管被害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一起入住曾某先所开的××宾馆×房,被告人郭虎斌、“海涛”随后离去。1月12日12时许,天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曾某先报案后,在××宾馆×房抓获李某某、吴某某,解救被害人曾某某。2012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虎斌回到××宾馆×房,发现不见李某某、吴某某和被害人曾某某,便到天安派出所询问该案情况,被民警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宾馆住宿登记信息、收据、欠条复印件、扣押、移交物品及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曾某先、曾某福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虎斌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前海宾馆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郭虎斌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虎斌虽然受于某某的指使以非法拘禁手段追索赌债,但其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安排李某某、“小磊”、吴某某看管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被告人案发后发觉被害人及其他参与非法拘禁人员不在拘禁地点,在意识到公安机关可能已经介入的情况下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询问情况,接受民警的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虎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虎斌上诉称,其没有指令李某某、“小磊”、吴某某对被害人实施非法监禁,只是要求李某某等跟随被害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李某某擅自做主对被害人实施监禁的行为,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某等人未限制被害人通讯、食宿的自由,也未对被害人有任何伤害行为,用于非法监禁的宾馆,也是被害人父亲主动开房。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行为,并且已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虎斌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郭虎斌犯罪情节较轻,能及时投案自首,悔罪表现明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导致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郭虎斌宣告缓刑。上诉人郭虎斌上诉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郭虎斌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郭虎斌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虎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