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恒诉被告胡进坡、丁雷、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兴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恒,胡进坡,丁雷,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李志恒,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进坡,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身份证号:×××被告:丁雷,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保安镇吕楼村*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闫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恒诉被告胡进坡、丁雷、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兴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殿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恒委托代理人李中杰、陈光泽,被告丁雷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链兴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恒诉称:2011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胡进坡驾驶豫R5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ZX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胡进坡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峰峰矿区冀中能源邯郸医院救治,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但仍未治愈。2011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257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8月29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准许原告保留之后的诉权,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7664元、鉴定费2100元、154天的误工费11742元、护理费116500元、交通费606元、住宿费197元、车辆损失费149427元、车损鉴定费4700元、厂房租赁费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51万元。因原告目前没有治愈,还需要进一步治疗,保留大脑部分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被告胡进坡未答辩。被告丁雷辩称:第一、原告要求保留大脑定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因为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定残,之后不应当再产生继续治疗费。第二,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了,原告要求的厂房租赁费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第四,被告丁雷已给付原告5000元,应当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第五,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责任。被告链兴货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已经由我公司转卖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丁雷,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及其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偏高,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234688元,我公司仅在交强险122000元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丁雷的雇佣司机被告胡进坡驾驶豫R5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名李线与东三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DZX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雷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被告胡进坡离开事故现场去东边接运费了。110指挥中心接警后通知了永年交警大队和120救护车。永年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619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进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64.07元,当天17时46分原告转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干出血;2、左基底节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右肱骨骨折;8、头部躯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96399.32元。2011年8月4日原告转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7544.46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又转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5057.8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睢宁村西永河路北开办永年县睢宁忠杰紧固件厂,并在河北铺新商城经营永年县睢宁忠杰紧固件厂销售门市。被告胡进坡驾驶豫R5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链兴货运公司,被告链兴货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1年6月10日被告链兴货运公司将豫R5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被告丁雷。原告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11年6月19日至8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等共计234688元(122000元+112688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公交认字(2011)第0619031号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1年8月28日之后的医疗费2776元,分别提供了冀中能源峰峰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永年县第一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诊断书和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由于原告出院时医嘱确定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故原告根据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及相应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四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治疗仍留有后遗症。神情、合作、问答尚切题,但语言欠流利。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日常生活能力量表:功能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左侧3-9后肋骨折。眼科会诊:双眼复视。右上肢短缩4cm。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条.f款、4.10.5条b款和4.10.10条f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多次检查复查,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用是指右肱骨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取钢板内固定的费用,估价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属于原告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被告对此既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到天津花费交通费480元、石家庄花费126元,提供了邯郸到石家庄2011年12月20日火车票四张100元、邯郸至天津火车票二张280元、河北省汽车票三张226元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到天津进行诊治所发生交通费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以上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到天津住宿费197元,提供了2011年12月12日住宿天津市七天原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放南路店住宿票据一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到天津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发生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对该住宿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9427元、评估费4700元,提供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该车辆的车主是李中杰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行车证和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原告是其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依据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委托人李中杰属于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500元、厂房租赁费68000元,提供了永年县睢宁忠杰紧固件厂出具的证明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门市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要求了误工费,且永年县睢宁忠杰紧固件厂证明,属于原告陈述,原告自己来证明自己不合法。原告主张目前没有治愈,需要进一步治疗,保留大脑部分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0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2783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本院认为:被告胡进坡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胡进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丁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损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12688元,故对于本案中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在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2011年8月28日之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277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9776元。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011年8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为206天。原告从事的是紧固件加工业,参照河北省2010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7831元÷365天×206天=15707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四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59元×20年×(10+10)%=23436元。加上鉴定费2100元,共计2553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确定为300元。六、住宿费197元。七、车辆损失费149427元、评估费4700元,合计15412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16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厂房租赁费68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9643元。由被告丁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46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再给付原告87312元,不足部分146750元-87312元=59438元由被告丁雷承担,减去被告丁雷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被告丁雷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544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恒2011年8月28日之后的各项损失共计87312元。二、被告丁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恒2011年8月28日之后的各项损失共计54438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丁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殿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