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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一辆车牌号为川AX的中巴客车,从新津县城驶往成都。当该车行至新津县花源镇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用左手拿着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坐在其旁边的被害人汤某盛上身左边衣袋划开,盗走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车站下车逃离。后汤某盛发现其现金被盗,并与交通协警唐小华在新津县花源镇一彩票投注站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即将所盗现金人民币1400元退还被害人汤某盛并在现场等待,新津县公安局花源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归案,抓捕时被告人刘某某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汤某盛的陈述,证人唐某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回赃款,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