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282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潞城市第三水泥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霍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霍松勤,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红卫,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朱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刚,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住所地潞城市翟店镇。法定代表人李世洪,任厂长。上诉人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1)潞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红卫,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潞城市第三水泥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与潞城市第三水泥厂签订编号为A[主]字[工]行[潞城]支行(2004)年(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向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提供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29日,月利率为5.53125‰,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与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原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霍家工业总公司)签订编号为C[从]字[工]行[潞城]支行(2004)年(00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仍在原保证合同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向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支付了合同项下借款390000元,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2005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编号为0505000000057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对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291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转让与原告,本案所涉借款390000元亦包括在内。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联合刊登《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借款390000元在内债权转移暨催收进行公告。2007年7月19目和2009年7月14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两次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对包括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借款390000元在内的债权进行催收。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起诉时,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和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返回借款本金。原审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与潞城市第三水泥厂签订编号为A[主]字[工]行[潞城]支行(2004)年(0007)号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原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霍家工业总公司)签订编号为C[从]字[工]行[潞城]支行(2004)年(0003)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支付了合同项下借款390000元,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对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并在《山西经济日报》就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进行了公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告方履行通知义务后,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应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返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有关本案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依照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潞城市支行和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借款390000元的保证期间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两年即从2005年9月30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受让对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享有的债权后,于2007年7月19日通过报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20日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再次通过报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最后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于2010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返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二、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追偿。案件受理费9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潞城市第三水泥厂负担,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后,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充分把握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潞城市第三水泥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潞城市支行与被上诉人潞城市第三水泥厂签订编号为A[主]字[工]行[潞城]支行(2004)年(0007)号借款合同以及与上诉人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从]字[工]行[潞城]支行(2004)年(0003)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仍在原保证合同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本案所诉争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该笔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上诉人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应在原保证合同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主张贷款人转让该笔贷款债权未及时通知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2005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就该笔贷款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在《山西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故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于2007年7月19日和2009年7月14日通过报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上诉人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5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慧 搜索“”